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1号 罪犯李纪军,男,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1998年12月14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6日作出(1998)汴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纪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纪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7日作出(1998)豫法刑二终字第35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1998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0年10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刑执字第79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2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刑执字第7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9月19日经本院(2005)汴刑执字第14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4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7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2月14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5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纪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纪军与其堂妹李某某(6岁)在自己家中看带有淫秽情节的影碟时产生邪念,李纪军即将李某某的裤子扒掉,并用手指插入其阴道内,李某某因怕疼哭叫,李纪军唯恐事情败露,就把李某某领到本村北惠济河边,将其投入水中,致其溺水窒息死亡。 罪犯李纪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李纪军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纪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纪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0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