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3号 罪犯凡明纪,男,汉族,河南省通许县人,小学文化,2007年4月18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通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凡明纪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4月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00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凡明纪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凡明纪同被害人凡某某系同胞兄弟,随其父母共同生活,2000年9月5日中午12时许,二人在自家宅院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凡明纪持木棍朝凡某某头部猛击,致凡某某颅脑损伤而死亡。 罪犯凡明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7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凡明纪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凡明纪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凡明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