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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全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6号 罪犯于全义,男,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2005年9月14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4)洛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全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6号
罪犯于全义,男,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2005年9月14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4)洛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全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5年8月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4月30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8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20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全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3月,被告人姜伟杰、李瑞萍多次用电话与被告人于全义联系,要求购买毒品50克,底料400克,并商定毒资13500元。2004年3月31日下午,于全义携带毒品到洛阳锦远长途汽车站。姜伟杰指使李瑞萍携带现金13500元前去接货。当于全义与李瑞萍在出租车上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共计453克,毒资13500元人民币。经鉴定其中一包为53克重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4.4%。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全义系主犯。
罪犯于全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于全义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全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全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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