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9号 罪犯黄灿东,男,汉族,浙江省萧山市人,初中文化,1997年6月13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6日作出(1996)商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灿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5日作出(1997)豫刑一核字第01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1997年4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1999年7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法刑监减字第84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刑执字第5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6月9日经本院(2005)汴刑执字第9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9月20日经本院(2007)汴刑执字第12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8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2月14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5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灿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2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灿东在江苏省淮阴市骗租陈某某的桑塔纳轿车至洪泽县城,以800元报酬利用当地青年严定成等四人暴力将价值98000元的轿车抢走,销赃15000元。1995年2月28日,被告人黄灿东骗刘某某的克罗纳轿车到商丘市住豫东宾馆,当晚9时许将该车(价值64000)盗走,以25000元典当给郑州市东方典当行。 罪犯黄灿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黄灿东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灿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灿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0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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