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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晓娟诉桑永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90号 原告高晓娟,女,出生于1988年1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郑观顺,新密市岳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永辉,男,出生于1985年6月14日。 委托代理人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90号
原告高晓娟,女,出生于1988年1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郑观顺,新密市岳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永辉,男,出生于1985年6月14日。
委托代理人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晓娟诉被告桑永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观顺、被告桑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要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前隐瞒其身患疾病的事实,导致夫妻生活无以为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在新密市协和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患有前列腺炎疾病;2、郑州博大泌尿外科医院病历本、检验结果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详见检验报告单备注部分;3、河南省人民医院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2;4、结婚证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虽未同居生活,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被告所患疾病属于普通疾病,不是不治之症,且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帮助扶助的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银首饰购买凭证三份,证明被告曾为原告购买四件金首饰;2、被告及被告家人向他人借款借条复印件四份,金额共计52000元,证明被告为了和原告结婚向他人借钱,导致家庭生活困难。
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报告单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单只有数据没有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目的;对证据2、3证据来源表示怀疑,证据的来源应当合法,不能侵犯个人隐私,且前三组证据证明的仅仅是普通疾病,并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2013年4月25日两份售后服务卡并未显示购买人为何人,2013年11月30的发票上显示购买人为原告;对证据2四份借条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3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前隐瞒其身患疾病的事实,导致夫妻生活无以为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晓娟与被告桑永辉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晓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