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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林生与冯瑞东、秦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08号 原告马林生,男,出生于1960年2月23日。 被告冯瑞东,男,出生于1984年3月24日。 被告秦松玲,女,出生于1972年2月7日。 原告马林生诉被告冯瑞东、秦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08号
原告马林生,男,出生于1960年2月23日。
被告冯瑞东,男,出生于1984年3月24日。
被告秦松玲,女,出生于1972年2月7日。
原告马林生诉被告冯瑞东、秦松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秦松玲房产一套。原告马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瑞东、秦松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冯瑞东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由被告秦松玲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自愿担保书,约定用期1个月,月利率3%。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瑞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秦松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瑞东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由被告秦松玲提供担保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瑞东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
被告冯瑞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秦松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6日被告冯瑞东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收到借马林生现金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用期1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如违约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十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收回该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用,借款人冯瑞东”。同日,被告秦松玲出具担保书一份:“我叫秦松玲,我自愿为冯瑞东借的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现金承担本息还款义务,担保到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秦松玲”。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瑞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秦松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冯瑞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冯瑞东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瑞东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松玲在担保书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秦松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瑞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林生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秦松玲对被告冯瑞东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7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冯瑞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