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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中义与郑新建欣(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34号 原告韩中义,男,出生于1954年2月14日,汉族,住许昌县五女店镇韩庄,现住新密市来集镇来集村。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5402141098。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新密市矿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34号
原告韩中义,男,出生于1954年2月14日,汉族,住许昌县五女店镇韩庄,现住新密市来集镇来集村。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5402141098。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新密市矿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新建欣(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关镇楚沟村。
法定代表人段艳龙。
原告韩中义诉被告郑新建欣(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韩中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新建欣(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年3月17日原告在井下干活时,被突然倒塌的单向棚砸中腰部,随即被送往新密市骨科医院救治。后因被告拒绝按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申请处理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但未说明理由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争议的构成要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合法;2、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4)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3、新密市来集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信访办曾组织原、被告就原告务工受伤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4、证人文万林、杨兵战、李树新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在被告处干活时受伤的事实。
被告郑新建欣(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郑新建欣(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同年3月17日8点左右,原告在井下工作期间,被突然倒塌的单向棚砸中腰部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新密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被告拒绝按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申请处理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郑新建欣(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后,双方争议曾经由新密市来集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协调处理过,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被告虽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受伤,其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韩中义与被告郑新建欣(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新建欣(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 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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