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郭守源,男,出生于1989年8月26日。 委托代理人肖秋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全利,男,出生于1984年3月20日。 原告郭守源诉被告傅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全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3年2月15日、2013年6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5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三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5月25日、2013年2月15日、2013年6月20日被告傅全利出具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 被告傅全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由傅全利于2012年5月25日借郭守源40000元整,此款全部由傅全利个人支配,与郭晓庆无关,有傅全利还此款(肆万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5月25日,借款人傅全利”。2013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欠郭守源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此款与郭晓庆无关,并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完,借款人傅全利”。2013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由傅全利借郭守源35000元整,此款全部由傅全利个人支配,与郭晓庆无关,全部有傅全利还此款(叁万伍仟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傅全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3年2月15日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故被告应按本金80000元从2013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5月25日和2013年6月20日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30日起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按本金75000元从2014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全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守源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傅全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守源借款本金7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守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6元,由被告傅全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