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郭晓庆,女,出生于1984年4月26日。 委托代理人肖秋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全利,男,出生于1984年3月20日。 原告郭晓庆诉被告傅全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全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5日生育女儿傅丁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深圳打工,未能培养起感情。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也不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原告只能长期借住在原告父母处,后被告甚至更换了住房门锁。被告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构成对子女的遗弃,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傅丁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70000元,并赔偿原告及子女精神损失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婚生女傅丁宁住院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6月至今一直失联,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有遗弃行为。 被告傅全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傅丁宁。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傅丁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75555元,并赔偿原告及子女精神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组建了家庭,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晓庆与被告傅全利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晓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