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27号 原告郭春立,男,出生于1968年8月29日。 委托代理人龙中锋、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超锋,男,出生于1977年2月16日。 被告冯俊萍,女,出生于1970年3月13日。 原告郭春立诉被告郭超锋、冯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冯俊萍所有的房产一套。原告郭春立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超锋、冯俊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郭超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郭超锋于2014年4月26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4年5月5日前还款,如果逾期未还款,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冯俊萍提供担保。后被告郭超锋未能如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4月26日被告郭超锋出具保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郭超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冯俊萍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郭春立经其弟郭志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郭超锋支付了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超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冯俊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6日被告郭超锋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2012年10月6日借郭春立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在5月5号归还,如不归还由郭超锋本人房产作抵押,或者按月息3分偿还,借款人郭超锋、担保人冯俊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遂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2012年10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郭超锋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郭超锋出具的保证书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郭超锋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双方借款时有关利息约定的证据,其利息应从保证书保证还款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俊萍在保证书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冯俊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超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春立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郭春立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冯俊萍对被告郭超锋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春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郭超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