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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涛诉盛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王福涛,男,出生于1987年10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李晓莉,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敏,女,出生于1988年7月24日。 原告王福涛诉被告盛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王福涛,男,出生于1987年10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李晓莉,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敏,女,出生于1988年7月24日。
原告王福涛诉被告盛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莉、被告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9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紫渝。原、被告经常因性格不合吵架、生气,2014年8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带着女儿回到周口娘家,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将女儿送回原告处后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被告父母坚持说无法联系被告。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紫渝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是外出打工,不是离家出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9月2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紫渝。现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赌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紫渝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福涛与被告盛敏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