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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彦伟与常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15号 原告徐彦伟,男,出生于1966年10月4日。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炎奇,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4月27日。 原告徐彦伟诉被告常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15号
原告徐彦伟,男,出生于1966年10月4日。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炎奇,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4月27日。
原告徐彦伟诉被告常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炎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4月30日、2012年1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
被告常炎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徐彦伟现金陆万元整(60000),5月10日还,立据人常炎奇”。2012年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徐彦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立据人常炎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炎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彦伟借款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常炎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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