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12号 原告张冠军,男,出生于1980年8月13日。 被告郑继远,男,出生于1982年3月1日。 被告孟晓霞,女,出生于1982年2月1日。 原告张冠军诉被告郑继远、孟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继远、孟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郑继远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郑继远又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无故推诿不还。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利息198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1日被告郑继远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郑继远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继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孟晓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7月18日被告郑继远、孟晓霞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3日被告郑继远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张冠军现金捌仟元整(8000),借款人郑继远”。同年6月1日被告郑继远又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张冠军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月息2分,借款人郑继远”。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利息198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2014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郑继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郑继远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4年6月1日被告郑继远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郑继远应按本金33000元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5月23日被告郑继远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郑继远应按本金8000元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继远、孟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冠军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本金800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郑继远、孟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冠军借款本金33000元,按本金33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张冠军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元,由被告郑继远、孟晓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