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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瑞东与高猛、侯晓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74号 原告孙瑞东,男,出生于1969年1月2日。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猛,男,出生于1986年1月13日。 被告侯晓明,女,出生于1983年10月16日。 原告孙瑞东诉被告高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74号
原告孙瑞东,男,出生于1969年1月2日。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猛,男,出生于1986年1月13日。
被告侯晓明,女,出生于1983年10月16日。
原告孙瑞东诉被告高猛、侯晓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东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猛、侯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高猛在新密市恒宝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高猛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160D6号宝马越野车交换原告所有的豫A0C879号讴歌越野车,原告的豫A0C879号汽车作价700000元,被告的豫A160D6号汽车作价600000元,下余600000元按揭贷款由原告负担,被告承诺用下欠原告交换车辆的100000元差价冲抵原告欠恒宝公司的贷款,并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收到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交换了车辆。后经原告查证,被告高猛的豫A160D6宝马车下欠按揭贷款实际数额为735000元,而不是600000元。同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猛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高猛自愿承担超出按揭贷款600000元部分的款项135000元,并于2012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35000元的收到条,并承诺用该部分款项冲抵原告下欠恒宝公司的货款。在2013年恒宝公司起诉原告买卖合同一案中,恒宝公司对被告高猛用交换车辆差价款235000元冲抵货款的行为不予认可。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查明了被告高盟利用交换车辆差价款抵账的事实,但认为由于恒宝公司对抵账行为并不认可,认定抵账行为无效。后原告向被告高猛催要该笔债务,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被告侯晓明与被告高猛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0年5月21日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用自己的豫A0C879号讴歌轿车交换被告高猛所有的豫A160D6号宝马轿车,其中宝马车作价600000元,讴歌车作价7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款100000元的收条一份,该款用于抵作原告欠新密市恒宝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010年7月28日补充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宝马车实际车贷为735000元,而非原协议约定的600000元,被告高猛自愿承担超出600000元部分的135000元,用于抵偿原告欠恒宝公司货款;3、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恒宝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抵偿货款的行为不予认可,该行为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行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换车辆的差价款235000元;4、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高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侯晓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猛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高猛、乙方孙瑞东;甲方将自有小型越野车一辆与乙方自有小型越野车一辆进行所有权交换,甲方车辆户名高猛,车牌号码豫A160D6,品牌型号宝马WBAFG410,车辆识别代号WBAFG4107AL347561,发动机号码03937259N54B30A,;乙方车辆户名孙瑞东,车牌号码豫A0C879,品牌型号讴歌2HHYD286,车辆识别代号2HHYD28668H201658,发动机号码J37A1400161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车辆所有权将自动转移为对方所有;甲方(豫A160D6)车辆债务由乙方负责承担(注:只负责车辆按揭全部费用),乙方(豫A0C879)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如有其它纠纷仍有乙方负责;自协议签订后,因车辆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各自承担。同日被告高猛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立据人高猛”。收到条左下角有“新密市恒宝耐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学良”字样,右上角注明“借应付账款恒宝,贷现金10万”。同年7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高猛,乙方孙瑞东,甲方和乙方于2010年5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项,甲方(豫A160D6)车辆债务由乙方负责承担(注:只负责车辆按揭全部费用),应补充为乙方只承担甲方原车辆(豫A160D6)按揭的陆拾万元整内,如按揭有超出陆拾万元的部分还应由甲方承担,此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孙瑞东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收款人高猛”,收条中间空白处注明“入2012年8月31号凭证中”,收条右上方注明“借应付账款恒宝,贷现金135000元”。后恒宝公司以孙瑞东拖欠货款为由将其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2010年5月21日恒宝公司原负责人高猛与孙瑞东达成车辆置换协议,车辆置换后高猛欠孙瑞东车款235000元,因孙瑞东欠恒宝公司货款未付清,高猛同意将该笔款项抵偿孙瑞东欠恒宝公司货款,高猛、王学良分别为孙瑞东出具235000元的收款收据,表示孙瑞东支付了货款235000元。但判决认为恒宝公司原负责人高猛与孙瑞东所置换的系个人车辆,其行为系个人行为,在恒宝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抵偿孙瑞东欠恒宝公司的货款。判决后原告孙瑞东多次向被告高猛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5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猛与被告侯晓明于2011年2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车辆置换协议和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中的款项235000元,在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中被认定为原、被告置换车辆时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车辆差价款,被告承诺用该款项抵偿原告下欠恒宝公司货款。在恒宝公司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中,该行为被认定为高猛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不能抵偿原告所欠恒宝公司的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高猛支付欠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被告高猛与被告侯晓明登记结婚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高猛签订协议并产生债务的最后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二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系被告高猛婚前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高猛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晓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瑞东欠款2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高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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