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魏炎福,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建武,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 原告魏炎福诉被告宁建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炎福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炎福诉称:2014年1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宁建武所有的豫HHH067号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岗村口附近时与原告所有的豫A555NM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豫HHH067号轿车司机肇事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豫HHH067号轿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宁建武作为豫HHH067号轿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残值损失、停车费等各种损失26642元;2、被告承担本案各种费用。 被告宁建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2时40分许,驾驶员(待查)驾驶豫HHH067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岗村口附近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邵宇江驾驶的豫A555NM号小型轿车、张肸驾驶的豫AR737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豫HHH06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待查)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豫HHH06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待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A555NM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魏炎福,豫HHH06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宁建武。 又查明,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4)0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A555NM号思铂睿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4220元”。原告魏炎福支付评估费67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行驶证、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宁建武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高危交通工具,所有人应当对车辆的管控负有更严格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豫HHH067号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被告宁建武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提供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驾驶人的信息,其对车辆疏于管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14220元,因有车损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停车费3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670元、拆检费1422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6642元,被告宁建武应予赔偿,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炎福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共计16642元; 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宁建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昌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