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陈某某,女,200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田小慧,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陈联锋,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银頌,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铁武,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俊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铁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银頌、被告彭铁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3月8日11点57分许,原告步行在煤仓北街与被告彭铁武驾驶的豫ATV624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进行责任划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需要休息6个月进行康复治疗,根据复查情况确定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间,2014年8月1日原告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现已经出院,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163.1元、护理费408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81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7580元,共计140060.16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铁武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核对保单、行车证、驾驶证、服务资格证、营运证无误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法院在判决原告医疗费的时候,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同时应当扣除彭铁武垫付的11000元;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1时57分许,被告彭铁武驾驶豫ATV624号出租车沿煤仓北街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陈某某沿煤仓北街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彭铁武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陈某某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380元,并于当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4816.31元,其中彭铁武垫付医疗费11000元。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根据术后复查情况决定石膏去除时间;2、绝对卧床,禁止患肢下地持重活动,防止骨折移位,下地及持重活动时间根据术后复查情况决定;3、出院后适当增加营养,建议2人24小时家属监护,防止意外发生;4、建议休息半年,术后1月、2月、4月、6月进行门诊随访,根据随访结果接受专科医师康复功能锻炼指导;5、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间;6、必要时随时来院门诊复查。出院后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17日在该院花费门诊费280元,并于2014年8月1日以“右胫骨骨折术后5个月”为主诉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住院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5794.79元。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对症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于2014年8月19日在该院花费门诊费2752元。2014年10月31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某某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花费检查费140元、鉴定费700元。豫ATV624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收条、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铁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彭铁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酌定由彭铁武承担本起事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豫ATV624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彭铁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关于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对后确认其实际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24163.1元,本院认定门诊、医疗费为24163.1元(含被告彭铁武垫付11000元);关于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其实际住院26天,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关于陈某某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其实际住院26天,出院医嘱注明需适当增加营养,本院酌定出院后营养期为60天,以上共计86天,以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90元;关于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40800元,其实际住院共计26天,第一次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2人24小时家属监护,休息半年,本院结合陈某某于2014年8月1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入院查体状况,确定第一次出院后需继续护理120天,以上共计146天(26天+120天),其中出院后60天需2人陪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6390.26元(29041元÷365天×(146天+60天)];关于陈某某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鉴定费为700元;关于陈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有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某某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关于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81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陈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7580元,其伤情构成X(10)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3300.42元。 鉴于被告彭铁武已垫付医药费11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不再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367.32元(16390.26元+44796.06元+5000元+181元);不足部分,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本应赔偿陈某某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986.48元[(24163.1元-10000元+1290元+780元)×80%],扣除彭铁武已垫付的1000元(11000元-10000元),实际赔偿陈某某11986.48元。仍有不足部分,彭铁武承担鉴定费560元(70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66367.3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986.48元。 三、被告彭铁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6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被告彭铁武负担18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 奇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