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王天增,男,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景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尚聪,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滑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 代表人陶占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聪,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天增诉被告尚聪、滑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增委托代理人马建村、张景航,被告尚聪、被告滑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增诉称:2014年10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尚聪驾驶豫ES98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市西四环陇海路立交桥下西南角辅道内,与原告王天增所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天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后转院至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至今未进行分文赔付。事故车辆豫ES989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45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聪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滑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本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在以上证据真实无误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本案的相关损失;2、本案原告的诉请过高,对于其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本案的诉讼费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范围,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尚聪驾驶豫ES9898号货车在郑州市西四环陇海路西南角辅道内,与原告王天增所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天增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天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肋骨骨折;2、尾骨骨折。后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避免劳累;2、改善循环药物治疗;3、适量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诊疗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498.73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ES989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滑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尚聪系滑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豫ES9898号货车行车证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滑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尚聪的雇主,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尚聪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滑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ES989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滑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尚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4498.73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7天,计算为255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确定日护理损失为79.56元,护理费应为1352.52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天数确定为9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确定日误工损失为61.36元,误工费计算为5522.8元(22398.03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14元。 以上费用共计32453.0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天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453.05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453.05元; 驳回原告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5元,原告王天增负担74.5元,被告滑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昌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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