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王华盈,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宏,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建中,男,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王华盈诉被告申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盈委托代理人赵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盈诉称:2014年12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申建中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西四环桥下时,与乔卫平驾驶的豫A8PT11号客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申建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05元(包括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6651元、评估费330元、拆检费6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建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申建中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西四环立交桥桥下时,与乔卫平驾驶的豫A8PT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申建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A8PT1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王华盈。 又查明,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4)12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A8PT11号北京现代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6651元”。原告王华盈支付评估费330元,停车费60元,拆检费66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建中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6651元,因有车损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330元、停车费60元、拆检费665元,因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亦予以支持;3、交通费,因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其维修期间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故本院将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06元,被告申建中应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华盈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交通费共计7906元; 驳回原告王华盈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申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昌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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