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75号 原告梁某甲,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11年初,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8日,婚生子梁某乙出生。双方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矛盾不断,双方吵闹频繁。自去年十月份分居至今,对方仍然不思悔改,多次辱骂原告方及父母,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孩子出生后,原告方父母帮助带小孩。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孩子一直跟随父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作为一名教师,每月有3000多元的固定收入,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解释规定,其应承担孩子的部分生活教育费用,生活教育费用应为其工资收入的20%-30%。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抚养费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孩子还小,需要双方共同抚养照顾。另外,我愿意就我在婚姻中的不足之处进行改正,希望原告能够给彼此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6月1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2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婆媳关系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希望原告能够给彼此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应和睦相处;现虽因家务琐事、婆媳关系产生矛盾,但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系双方未能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且缺乏正确处理家庭问题的技巧所致。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在庭审中多次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今后,被告应加强与原告之间的沟通交流,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学会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力争消除双方隔阂,尽快修复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以诚相待,积极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相互信任,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另外,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昌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