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金美与董鹏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杨金美,女,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 被告董鹏程,男,1991年6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杨金美,女,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

被告董鹏程,男,1991年6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金美与被告董鹏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美、被告董鹏程、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美诉称,2014年10月26日8时50分,被告董鹏程驾驶王子昌所有的豫A1VK29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沿郑州市郑上路行驶至湖西路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刘经纬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M6T50号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经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荥阳市方圆商贸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2536元。经查询,王子昌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536元、误工费1604元、停车费6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王子昌的起诉。

被告董鹏程辩称,原告车辆当时在快速理赔的时候可以在郑州维修,原告非要回荥阳维修;对原告的赔偿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人寿公司在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停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人寿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在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阳光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停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阳光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8时50分,被告董鹏程驾驶豫A1VK29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沿郑州市郑上路行驶至郑上路与湖西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刘经纬驾驶的豫AM6T50号面包车首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经纬无责任。原告将豫AM6T50号面包车送至荥阳市方圆商贸有限公司修理(修理单位出具的接车检查表显示交修项目与事故撞击部位相符),2014年11月8日,荥阳市方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2536元修理费发票。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停车费60元、拖车费300元。

另查明,豫A1VK29号小型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AM6T50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原告杨金美。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修理厂修车三天,三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接车检查表、收据、保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鹏程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A1VK29号小型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董鹏程向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事发后,原告到相关维修单位修理,修理单位出具的接车检查表显示交修项目与事故撞击部位相符,荥阳市方圆商贸有限公司亦出具修理费发票2536元,故本院对原告车辆维修费2536元予以确认;2、原告为处理事故,另停车费60元、拖车费3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因原告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且因事故造成无法继续使用,根据原告修车时间,本院酌定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300元;4、误工费,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阳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36元;被告董鹏程应赔偿原告停车费6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美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金美536元;

三、被告董鹏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美660元;

四、驳回原告李培军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鹏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