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杨笑辉,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笑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笑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笑辉诉称,2014年7月15日2时20分,荆建国驾驶僧新玲所有的豫AR70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豫AR21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豫AR70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在人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要求:一、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3620元、停车费950元、评估费640元、清障费2000元,共计172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荆建国、僧新玲的起诉。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AR7018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根据事故证明,本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无法查明的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评估费、清障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时20分,荆建国驾驶豫AR70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西四环与中原西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豫AR21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及荆建国受伤。2014年7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载明:荆建国与杨笑辉陈述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且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事故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2014年7月31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陕汽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作出豫诚联估鉴(2014)07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362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停车费950元、评估费640元、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豫AR70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成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估价鉴定结论、道路事故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荆建国与杨笑辉陈述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且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事故情况;诉讼中,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成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荆建国的事故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荆建国承担50%事故赔偿责任。因荆建国所驾豫AR70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费,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3620元,有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停车费950元、评估费640元、施救费2000元,虽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上述损失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1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笑辉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笑辉5810元; 三、驳回原告杨笑辉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杨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