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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明与赵国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张金明,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国顺,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张金明,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国顺,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夙,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吴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金明诉被告赵国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明委托代理人张宗慧,被告赵国顺委托代理人董夙、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明诉称:2014年5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赵国顺驾驶豫A6KX97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炉村口处,与张金明驾驶豫AT624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四环铁路村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至张金明受伤。2014年5月3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赵国顺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被告人寿公司作为豫A6KX9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315.07元(医疗费2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609.2元、护理费4773.86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64.89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按50%比例划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国顺辩称,豫A6KX97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人寿公司在核实原告保险真实以及在保险期限内且没有免赔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此事故致多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在赔偿时应扣除其他受害人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赵国顺驾驶豫A6KX97号小型轿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炉村口处时,与张金明驾驶豫AT624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国顺、张金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郑公交证字(2014)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情况不一致;2、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故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

2014年5月18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肺损伤、多处挫伤、骨盆骨折、骶椎骨折;2014年6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394元。

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9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金明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之子张某甲(2002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之女张某乙(2001年4月19日出生)、原告之父张某丙(1946年2月2日出生)、原告之母朱某某(1944年3月29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三人。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西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张金明自2010年9月11日至今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庄村北一街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张某某家租住。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学出具证明,载明:张某甲自2009年8月至今在我校就读,现为我校六年级学生。事故车辆豫A6KX97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又查明,2014年8月22日,赵会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国顺、人寿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2014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会生车辆损失费20886元;二、被告赵国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会生营运损失、救援费、评估费、拆检和停车费,共计6362.95元;三、驳回原告赵会生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河南省2013年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60日营养费,对此被告认为应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30日营养费;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4日误工费,被告对该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根据医嘱和病情确定误工时间;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日护理费,被告被告对该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30日计算原告护理费。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证字(2014)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情况不一致,且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交警部门未作出认定,本院经庭审核查,亦无法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赵国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事故车辆豫A6KX97号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赵国顺向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1394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日,被告同意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计算为6136.45元(22398.03元/年÷365日×100日);3、护理费,被告同意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病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日×30日);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张某甲居住在城镇,故根据相关规定,其生活费计算为15563.08元(14821.98元/年×7年×30%÷2人),因被扶养人张某乙、张某丙、朱某某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分别计算为4420.8元(5627.73元/年×5年×30%÷2人)、6753.28元(5627.73元/年×12年×30%÷3人)、5627.73元(5627.73元/年×10年×30%÷3人),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6753.07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75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4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规定,原告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日×30日);8、营养费,被告同意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600元(20元/日×30日);9、原告为作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属正当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费用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5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3060.23元([医疗费11394元+误工费6136.45元+护理费2386.93元+残疾赔偿金64253.07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50%];被告赵国顺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1000元×5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明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明43060.23元;

三、被告赵国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明鉴定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金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被告赵国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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