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352号 原告刘伟,男,1981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景辉,男,1978年8月9日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诉被告位景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4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位景辉驾驶其所有的豫A779DW号小客车沿建设西路行驶至二砂新村因避让电动车与行人刘伟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出院。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位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及精神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27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651元;2、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定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0772元。 被告位景辉未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有效并正常年检,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且对于肇事司机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已明显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我公司不应承担;4、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机构根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进行评定,因该规定至今没有对外公布,也不是公安部颁布实施,故按照该规定进行评定伤残没有法律依据;5、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故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6、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位景辉驾驶豫A779DW号小客车沿郑州市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砂新村信号灯处因避让电动车与行人原告刘伟相撞,致原告刘伟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位景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脊髓空洞综合征术后。原告住院治疗7天(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积极进一步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又继续因右肱骨髁上骨折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3938.6元,被告位景辉垫付2000元。 2014年10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0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刘伟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伟于2014年4月1日发生意外所致的右肱骨髁间骨折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关于刘伟鉴定的补充说明,载明:内固定取出费用(无意外情况发生)共需11816元;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14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779DW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位景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刘伟自2011年3月始在郑州韩氏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年收入为27187元。原告工作期间在郑州韩氏服饰有限公司宿舍居住,该公司住所地为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桃贾路169号。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郑州韩氏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书面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位景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A779DW号小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位景辉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938.6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6天,计算为24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100天,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年收入27187元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7448.49元(27187元/年÷365天×100天);5、护理费,参照司法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的补充说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0天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确定日护理损失为79.56元,护理费计算为7160.4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其在郑州韩氏服饰有限公司宿舍居住的证明,但该公司位于荥阳市豫龙镇毛寨村桃贾路169号,原告经常居住地并非位于城镇,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二次手术费11816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84984.8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510.25元(10000元+7448.49+7160.4元+33901.36元+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位景辉赔偿,故被告位景辉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6474.6元(13938.6元-10000元+480元+240元+11816元)。因被告位景辉垫付2000元,扣除该费用后,被告位景辉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474.6元。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郑陇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510.25元; 被告位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4474.6元; 驳回原告刘伟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14元,共计5929元,原告刘伟负担1640元,被告位景辉负担4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 杜国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昌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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