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邢骥超,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全,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朝阳,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骥超与被告黄朝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骥超、被告黄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骥超诉称:原、被告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原告经常给被告加工装裱纸。加工完成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用,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11月10日给原告打了两份欠条,欠条显示被告共欠原告款项5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4000元。 被告黄朝阳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打过欠条以后我给过原告钱,大概有3、4万元左右,原告也用我的机器加工过,大概有个1万多元钱的加工费用,应该支付给我。原告给我干坏了很多活,大约价值4、5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邢骥超裱纸费¥34000(叁万肆仟元整)”。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一份,内容为“今欠邢骥超对裱款¥20000(贰万元整)”。因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提供加工协议、礼盒检验标准、信息反馈处理单、照片和退货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给其干活,没有按照质量标准做,活做坏了被客户退货,造成其经济损失。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加工协议、礼盒检验标准、信息反馈处理单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原告干的活,也不能证明原告干的活存在瑕疵。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装裱纸,被告在接受工作成果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付原告报酬的数额,欠款应当及时支付。原告邢骥超要求被告黄朝阳支付欠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朝阳所称出具欠条后给付过原告款项的答辩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供付款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所称原告做的活有瑕疵,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批礼盒系原告制作,且礼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接受定作物时尽一般注意义务即可直观发现并有权拒绝接受;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信息反馈处理单时间为2014年10月,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份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因此,被告黄朝阳所称原告制作的礼盒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朝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骥超欠款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黄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