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363号 原告:荀茜,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娄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陈默,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敏,女,1977年10月14日,汉族。 原告荀茜诉被告陈默、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茜的委托代理人李娄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默、王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茜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陈默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十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并指定收款账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现借款到期,被告陈默始终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默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判令被告王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默未作答辩。 被告王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荀茜与被告陈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默提供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日利率1‰,期限10天,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月先行付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陈默向原告荀茜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作为该借款合同的附件。同日,被告王敏向原告荀茜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陈默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二年。2014年5月6日,原告荀茜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默转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默、王敏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转款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默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荀茜要求被告陈默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日利率1‰,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但原告放弃该约定利率,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不足半年,应按同期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为宜。被告王敏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债务人陈默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有义务偿还该项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敏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默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荀茜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敏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陈默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479元,由被告陈默、王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婷 审 判 员 田应朝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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