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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波与张玉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072号 原告:王海波,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保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坡,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072号

原告:王海波,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保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坡,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海波与被告张玉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波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4万元,用于被告购买房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4万元的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代被告向张鸿雁(卖房人)转账225000元,向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转款600000元,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转账18142元及互联汇出2000元,共计845142元用于被告购买张鸿雁位于二七区某房屋。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尚欠50万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玉坡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5万元及违约金1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其借款用于购买的房屋也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与诉争案件没有实质性的法律上的联系。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而合同中签约地点书写为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取决于法律之授权,而非仲裁机构那样来自于当事人的约定。协议管辖是法律承认的地域管辖方式之一,但法律对协议选择是有限制的,仅包括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少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些地点能被承认为协议管辖的依据,在于其能在方便诉讼、减少管辖争执、查明案件事实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同时因其实质性联系也不致损害协议管辖法院的中立性与公正性,因此这些实际联系的地点必须是真实而非当事人为了管辖而在书面协议中人为制造出来的。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不在中原区,其借款用于购买的房屋也不在中原区,所谓签订地点不过是原告通过合同制造的管辖联系点,意图使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法院获得案件的管辖权,这完全背离了协议管辖的立法初衷。同时,通过合同签订地人为制造管辖地,也会给法院送达起诉、查明案件事实等工作造成困难,这是造成虚假诉讼得以大行其道的根本原因。严格遵守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不仅是当事人的义务,更是人民法院应当恪守的基本准则。原告利用所谓的技巧试图使与案件没有真正法律上联系的法院获得对系争案件的管辖权,严重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亦使当事人和公众对法院的中立与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法院当然要坚决反对这种滥权行为并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婷

审判员 田应朝

审判员 杨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