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560号 原告:王金玉,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改名。 原告王金玉与被告程改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玉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以能安排工作为由,收取原告现金80000元,交付款地点在中原新城家中,当时说是一个月安排不了全款退还,结果5月4日没有安排好,原告要求退款,经多次追要,2014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还款保证书,2014年8月24日上午通过银行汇款还了10000元,9月30日又还款5000元,下欠55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2696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程改名出具的收条、还款保证书所对应的主体是李建领,李建领并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其与程改名经济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王金玉作为原告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