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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科宏与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27号 原告:王科宏,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可飞,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红,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科宏与被告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27号

原告:王科宏,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可飞,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红,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科宏与被告李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科宏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3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00000元、92700元,共计借款892700元,三次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至2014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92700元并支付利息43691元(自2014年2月1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二七区,不属本院辖区,原告王科宏所诉事项不属本院管辖,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科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婷

审判员 田应朝

审判员 杨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