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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亿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3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亿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鸿钧。 委托代理人:时敬博。 被告(反诉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祥。 委托代理人:钱永忠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3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亿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鸿钧。

委托代理人:时敬博。

被告(反诉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祥。

委托代理人:钱永忠。

原告河南亿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诉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敬博、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和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在郑州农工商荥阳索河湾工地供货,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45108.3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45108.33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500.73元。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合计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款1224457.42元,被告已经支付378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混凝土款,是因为原告2013年9月22日供应的C45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数十万元的停工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存在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

反诉原告顺通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反诉被告亿和公司向反诉原告承建的荥阳市农房·索河湾花苑工程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施工人员在拆卸模板过程中发现局部墙板存在粘膜并且有坠落现象发生。鉴于在混凝土初凝阶段不能确定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业主方、工程监理方、亿和公司、顺通公司及邀请的专家协商后确定,待28天后由专业机构对实体做出钻芯检测。2013年11月8日,业主方通知项目部停工。11月9日由业主方委托的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为均不符合设计要求。2013年11月29日经业主方、工程监理方、亿和公司、顺通公司四方形成一致意见后才得以复工,造成5号楼停工12天,6号楼停工23天,造成人工费、机械设备租赁等直接损失465786.09元。

反诉被告亿和公司辩称:停工损失也并不是因为我们造成的,而且郑州共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不是我们双方共同委托的,对反诉请求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亿和公司(供方单位)与被告顺通公司(需方单位)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农房·索河湾花苑一期1号、5号、6号楼供应商品砼,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处;商品砼的规格按需方要求,砼单价按郑州市同期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下浮15%,数量按实际用量结算,运费等其他费用发生时计取;付款方式为单栋工程主体出正负零后5日内需方需支付砼总价款的50%,以后每15层结算一次,付砼总价款的75%,以后依次类推至主体封顶,主体封顶后15日内需方需支付砼总价款的85%,余款在封顶后3个月内结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应方支付砼款,若违约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及另加运费进行结算。在合同第八条质量验收中双方约定: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由供、需双方共同留置交货检验试件,若需方认为必要,则供需双方同意该试件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强度评定报告,双方并认可该试件的最终强度评定;若需方认为供方供应的砼有质量问题,应有双方认可的质量仲裁部门仲裁确认;依据仲裁结果,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质量责任,同时承担相应检测费用及其他因此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截至2013年11月5日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商品砼累计金额为1224457.42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吴红丽的银行卡向原告付款378000元,尚欠846457.42元未付。2013年9月24日,农房·索河湾花苑一期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上海嘉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顺通公司发出关于6号楼一层结构砼浇筑事宜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提出9月22日浇筑的一层剪力墙结构,于2013年9月23日下午墙柱模板拆除时,发生大面积砼结构与模板粘结严重且砼发生不规则膨胀、脱落现象,致大部分墙柱构件损坏、露筋情况,严重影响工程质量,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一层以上的结构主体施工。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6号楼一层混凝土表面暂作修补处理方案,确认2013年9月22日由原告供应的C45商品砼,在拆模过程中发现局部墙板存在粘模并且有坠落现象发生。对于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待28天到期后,除了提供相关数据报告外,并由专业机构对实物进行检测。如到期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满足设计要求,在确定处理方案后所发生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如经鉴定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对修补处存在的问题另行制定处理方案。对于目前存在的墙板表面问题,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提供高标号的水泥砂浆暂对表面进行修补处理,所发生的材料费和修补人员费用由原告承担,如经鉴定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和修补处无质量问题,则原告不再承担修补人员费用。2013年11月9日和11月11日,业主方先后通知被告停止6号楼和5号楼的施工。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索河湾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确认一层混凝土到期后委托了省建科院对其做了钻芯检测,其中有六个芯样没有达到设计强度,但对此也没有出具检测报告。业主方知情后,委托郑大检测公司对6号楼一层二层和5号楼一层混凝土做了实体检测,结果出来后发现6号楼一层的检测结果和省建科院初始数据基本相符,但是6号楼二层和5号楼一层芯样的结果与郑大检测公司回弹反差较大。原告建议该项目部及业主方同意该公司委托第三方(有资质和权威)实验室对6号楼二层和5号楼一层混凝土做实体检测以体现混凝土强度的真实性,最终的混凝土质量待数据出来后确定。2013年11月26日,郑州共图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索河湾花苑一期5/6号楼剪力墙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郑州农工商华臻置业有限公司(业主方),检测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19日,检测项目为混凝土强度,检测原因为个别楼层剪力墙混凝土外观质量存在缺陷,对混凝土强度有怀疑;检测结论为5号楼1层剪力墙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0.9Mpa,低于设计要求,第2、3、4层每层随机抽验的3个构件,共9个构件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均低于设计要求;6号楼一层1层剪力墙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40.1Mpa,低于设计要求,第2层剪力墙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1.0Mpa,低于设计要求,第3、4、5层每层随机抽验的3个构件,共9个构件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均低于设计要求。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与郑州农工商华臻置业有限公司(业主方)、上海嘉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就关于5号、6号楼因混凝土质量问题暂停施工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共识:事由2013年9月22日由原告供应的C45商品砼,在6号楼一层拆模过程中存在局部墙板粘模并且有坠落现象发生。因考虑到混凝土在初凝阶段并不能确定混凝土是否有质量问题,经四方及邀请的河南省建科院的专家协商后确定待混凝土满28天后再由专业机构对其实体做出钻芯检测。6号楼一层混凝土28天到期后,河南省建科院对其做了钻芯检测,但始终未提供检测报告。业主方本着对此商品砼质量负责的态度,委托了郑州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后更名为郑州共图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6号楼一层、二层和5号楼一层做了实体钻芯检测同时要求被告顺通公司停止施工,经检测结果普遍存在严重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现象。原告亿和公司认为该检测结果有一定偏差,于2013年11月22日委托另一家检测机构再次进行钻芯检测,根据亿和公司11月28日已提供的检测数据(目前尚未提供正式检测报告)基本满足设计要求。由于两份检测结果存在较大偏差,经业主单位支持召开协调会,四方达成统一意见:由四家单位共同委托具备专业检测资格的部门进行再次检测;为了减少停工损失,被告顺通公司可先行复工,但暂停使用原告亿和公司商品砼;待再次检测结果出来后,由政府质量主管部门评定三家检测结果后,另行制定后续方案;如最后由政府质量主管部门评定三家检测结果未满足设计要求,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经责任划分后由责任方承担。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8日,被告顺通公司委托荥阳市恒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索河湾花苑一期5号楼筏板基础混凝土强度和负二层至三十三层以及6号楼基础及地下二层至顶层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2014年7月30日本院通过邮寄向被告顺通公司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8月15日,荥阳市恒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结构类第JG20140286号、第JG20140287号检测报告两份,检测结论均为所测现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均符合设计要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编号为S02类2013第1581号、1582号检测报告两份,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分别为农房索河湾花苑一期5号楼、6号楼,委托单位为原、被告,委托检测内容为5号楼一层和二层剪力墙的现龄期混凝土强度和6号楼二、三层剪力墙和二、三层梁现龄七混凝土强度,检测结论为满足设计要求。原告并提供2013年7月至11月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原告以此证明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时,应按此基准价格计算所供被告商品砼的价款,扣除已经支付的37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45108.33元。

反诉原告顺通公司为证明其因停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提供了工资表、费用报销单、现场签证单、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设备材料周转费用的数额,包括6号楼木工误工工资为69000元,5号楼木工误工工资为32000元,6号楼钢筋工误工工资为67200元,5号楼钢筋工误工工资为23800元,5、6号楼瓦工误工工资为49600元,5、6号楼的电压力焊工的误工工资为10000元,5、6号楼水电工误工工资为9600元,5、6号楼架子工误工工资40600元,总计301800元,5、6号楼塔吊租赁费误工费为11700元,5、6号楼的脚手架租赁费72842.88元,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共计12人,工资为75900元,因管理及后勤人员工资要在工程结束后一同结算,现在无法提供工资发放证明。反诉被告亿和公司对于误工、停工损失全部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现场签订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也没有该方签字认可,每个人的工资标准都一样,不符合常理,很多工人的身份信息没有确认,现场签证单也没有审核,签字人员不确定身份,存在事后伪造的可能。

上述事实,有商品砼供需合同、砼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检测报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函、四方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根据2013年11月29日四方签署的共识,该供需合同已经解除,但此前已经供应的商品砼的款项应予支付。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6项之约定,以被告未按时支付砼款为由,主张其不再享受本合同优惠价格,并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计算出未付货款为1045108.33元,同时主张支付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500.73元。本院认为,被告顺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是事实,但未付货款事出有因,原告所供商品砼出现疑似质量问题后,双方为此进行了沟通,至2013年11月29日四方共识中,对商品砼质量问题的疑问仍未能排除,各方均同意划分责任后,由责任方负担损失。由于四方在签署共识后并未按约定共同委托具备专业检测资格的部门进行再次检测,致使责任迟迟未能划分。被告顺通公司在不知原告起诉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专业机构对整个工程的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并在检测结果有利于原告的情况下向法院提交了该检测报告,足以说明被告顺通公司解决问题的诚意和诚信的作风,诚信的行为应受鼓励。被告顺通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必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也不能引用合同约定条款主张取消优惠价格。原告亿和公司要求被告顺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以双方认可的846457.42元为准。被告顺通公司所称不存在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顺通公司因反诉被告亿和公司所供应的商品砼而导致停工是客观事实,停工必然导致误工损失,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法院判定赔偿时,除了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外,还需要查明造成损失的法律上的原因。反诉被告亿和公司在2013年9月22日供应的商品砼确实被监理单位质疑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也得出了对反诉被告不利的检测结论,反诉原告顺通公司因此被要求停工,导致了停工损失的发生;但在2013年11月29日的共识中,并未对商品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四方也未依约共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而亿和公司和顺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检测结论证明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已经否定了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对商品砼质量所提出的质疑意见。反诉被告亿和公司在未能查明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已经被暂停供货,丧失了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在检测结论已经排除了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再要求其承担停工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亦失公平。反诉原告顺通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亿和公司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亿和公司所称停工损失不是因为其造成的、其不应承担停工损失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亿和公司货款846457.42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顺通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7元,反诉费4143元,合计18650元,由原告亿和公司承担2507元,被告顺通公司负担16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婷

审 判 员  田应朝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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