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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034号 原告: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鹏。 委托代理人:阴全忠。 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太宏。 委托代理人:王桂焕。 原告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034号

原告: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鹏。

委托代理人:阴全忠。

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太宏。

委托代理人:王桂焕。

原告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全忠、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欠原告混凝土款3159445.54元未付。2014年8月20日,双方就欠款事宜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159445.54元,被告同意以某小区两套房子抵偿部分欠款,相关手续在一个月内办结;但被告又一次违约。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拖欠原告货款,自2013年5月至今共欠原告货款3159445.54元,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2.1自2013年6月20日起支付滞纳金28435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59445.54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84355元。

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供货合同之后,被告已付原告部分款项,下欠3159445.54元,014年8月12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抵给原告两套房子,价值大约为230万元,房子我公司同意给原告,但是手续申报上去之后,不是被告可以控制的,手续目前还未下来,希望和原告按还款协议履行;原告计算滞纳金没有依据,计算的时间也是错误的,法院不应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南水北调大桥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郑少高速至陇海路连接线工程供应商品砼,价格每次由被告提供商砼标号及原材料标准,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商品砼出厂价并达成协议执行;付款节点及方式为付款节点为月结,次月二十号前付上月所供全部砼款,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双方财务或施工现场有关人员签字的结算确认单、签收单等业务往来单据均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原告持续供货至2013年5月。2013年8月29日,原告制作砼结算单一份,该单确认自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4259086.07元的商品砼,被告已付款9890000元,总欠款为4369086.07元;8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南水北调大桥项目部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159445.54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以某小区两套房子(含两个车位)价值约230万元的房产(准确金额以办理完后相关票据为准)抵偿欠原告的等额混凝土款,一个月内办理完相关手续。若一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相关手续,另外协商砼款支付方式。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协议,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商品砼供需合同、砼结算单、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南水北调大桥项目部非法人单位,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所签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159445.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自2013年6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2.1支付滞纳金28435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确认结算单的时间在2013年8月底,且在此之后被告有持续付款行为,双方并达成有以房抵款的协议,因此,违约金的计付应自2014年8月20日双方达成以房抵款协议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称不应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时间是错误的答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59445.54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0元,由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应朝

审 判 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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