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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杰与付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782号 原告:李胜杰,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保全,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胜杰与被告付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782号

原告:李胜杰,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保全,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胜杰与被告付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杰、被告付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杰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资金遇到暂时困难,要求原告先借给被告20000元,几天后归还。后被告将其工商银行卡号发到原告手机上,原告到工商银行将20000元转到被告卡上。但被告失信,经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保全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

被告付保全辩称:原告让被告将1000000元存入其女婿吴某开办的担保公司,约定给2分的息。2013年5月20日吴某没按时付息,经被告催促,吴某安排原告将20000元汇给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属实,但该钱是应该还我的钱,而非借原告的,没有理由还钱。

原告李胜杰为支持其诉求,提交2013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路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元的事实;同时提供沈某某、马某某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付保全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付保全对收到汇款无异议,但提出该20000元不是借款,是还款;付保全对证人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并不认识沈志朝,也没有说过借款的事,马某某的证言是假的,不可采信。

被告付保全为支持其答辩,申请证人薛某某、李某某到庭作证。证人薛某某称认识原、被告双方,和被告一起在原告女婿吴某的公司放的有钱,2013年5月21日原告给被告所打20000元系受吴某安排。李某某系被告付保全前夫,其称因原告在被告酒店闹事,被告通知其去,才知道她们之间有经济纠纷,被告称20000元系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李胜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工人路支行向被告付保全的银行卡(卡号略)汇款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遭被告拒绝,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而对该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为借款,被告主张为还款。对一个借贷关系而言,出借款项本身就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据。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原告在提供了向被告汇款20000元的相关证据后,已经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义务。被告在承认收到该款项后,提出了原告是代第三人向其付款的答辩理由,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申请证人薛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但李某某作为被告前夫,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对原、被告之间纠纷的了解系听被告单方述说的,属于传来证据,而证人薛某某对第三方指示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元的事实不能进行详细、可信的陈述,且无其他证据对其陈述事实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付保全不能提供其与第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第三方指示原告代其偿还20000元债务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胜杰要求被告付保全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保全所称该20000元系原告代第三方还款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保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胜杰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原告李胜杰负担27.50元,被告付保全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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