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88号 原告:李桂荣,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高生,又名罗高升,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桂荣与被告罗高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荣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水泵三台,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确定了三台水泵总价为23000元,并约定被告若未按协议付款,每天按总货款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00元、违约金6900元以及自立案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供货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通许县四所楼镇后罗庄村,不属本院辖区;原告所诉事项不属本院管辖,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桂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