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201号 原告:新乡市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瑞峰。 委托代理人:郭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德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 负责人:张中科。 委托代理人:王伟平。 委托代理人:路炎。 原告新乡市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建设路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丹、被告招行建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豫北(新乡)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豫北转向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由其背书后取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票号(略),出票金额80000元,出票人为豫北(新乡)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7日,收款人为新乡市豫北靖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7日,付款银行为被告。经背书转给最终持有人原告。由于现已超过票据的有效期,无法兑付,但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原告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号(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8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招行建设路支行辩称:被告的业务系统里确实有原告所主张的票据影像(票号略),但因被告还没有正式审核过该票,所以在答辩环节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为正当的持票人,有待在质证环节加以判断;该票据权利已超过了2年的票据时效,被告确实无法向持票人直接兑付票款,有赖于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正当持票人后根据生效判决结果决定是否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款项;因被告未审票正式拒付,原告即起诉被告至法院,因此被告同意由原告承担起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豫北(新乡)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略),该汇票载明的出票人为豫北(新乡)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80000元,付款行是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7日,收款人为新乡市豫北靖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该汇票后经新乡市豫北靖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豫北(新乡)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豫北(新乡)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经背书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付款人)提示付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豫北转向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原豫北(新乡)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6日更改为现名]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的背书证明,证明该公司因业务往来于2011年9月7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且该汇票背书完整、连贯,因此原告作为该汇票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作为持票人,原告应按法律规定及时行使其票据权利。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3月7日,原告本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即被告)提示付款,行使票据权利。原告由于自身疏忽,未及时提示付款,至起诉之日,距汇票到期日已经超过两年,原告作为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依法消灭。但原告作为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新乡市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招行建设路支行按票面金额返还其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招行建设路支行对于该票据纠纷的产生并无过错,对其答辩中合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新乡市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新乡市福瑞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 婷 审判员 田应朝 审判员 杨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