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毕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亓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前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租用濮阳县子岸镇子岸集新街南头路东徐某某废弃的食品厂,开始用购买的带有康师傅商标的方便面袋、料包、包装箱和面块、封口机等制造假冒的康师傅方便面,2014年9月18日当场抓获,现场查获1860箱另2000袋假冒康师傅方便面,价值90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宣读了五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戊、丁某某证言、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价格证明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9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院的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丁对检察院的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对检察院的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丙对检察院的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院的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至9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在租用的濮阳县子岸镇子岸集新街南头路东徐某某的食品厂内,用购买来的带有“康师傅”商标的方便面袋、料包、包装箱及面块、封口机等制造假冒的“康师傅”牌方便面1860箱2000袋,共计46640袋,价值9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09月12号,我开始造假的康师傅牛肉方便面,干了有五六天了,是在濮阳县子岸乡子岸集新街南头路东,以前程利飞开的现在已经废弃的食品厂院里生产的。这事跟程利飞无关,我给他是一个月3000元租金,只是说好了,现在还没有给他。我是负责人,找的工人6个,有我儿子王荣荣,我的两个侄子王某乙、王某丁,我的嫂子丁美华,我的亲家我不知道名字,还有我妻子李某某。我没有给他们说过造假方便面的事,我给他们说是给别人加工的方便面,只是他们一干都知道了,到现在都没有给他们说工资的事情,只是说不白着他们,他们大多是我的邻居。每天生产一百七十件。到现在一共生产了一千多件。到抓住为止一件也没有往外发。我生产的方便面每包不到一元,每箱24袋卖20元,市场价我不知道,但一般超市卖20余元,还有的卖30余元。面块和面料是从新乡北郊的一个场子进的,一共进了三吨面块。包装是从广州发的,是假的“康师傅”方便面商标(指的是康师傅方便面袋)。一共进了三百斤,每斤有多少个商标我不知道。我是在网上定的,我不知道地方。纸箱包装是我在网上从郑州订进的。我一共进了纸箱一千五百元钱的,每个进价一块八角,不到两千个纸箱。生产设备是我从郑州市场上三万四千元买的。 2、被告人王某丁供述:我给王某甲造出来的方便面装箱。成袋的方便面封口是由王某甲操作,我父母亲、王某甲的媳妇、外村男的负责往机器里放面块和料包,我和荣荣负责装箱,王某乙负责装好箱后的箱口用胶棒封口工作。本月14日去的。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帮忙,并说一天80元,到现在也没有给一分钱。都是王某甲一个人负责,我们都是帮忙。2014年9月16日中午,我在被抓的厂子里干活时问他的。现场的豫J-J5693灰色面包车有时王某甲开,有时王某乙开,我不知道是谁的,在我上班的时间,没有看见用这辆车运出运进什么物品。往外一箱也没有拉走。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我去这个厂子打工算着今天5天了。我负责装箱,封口。大概十几天前,在西掘地村遇见王某甲,他说他做了点买卖,让我去帮忙去,一天120元左右。他没说具体干什么,我也没有问。9月13日晚上,王某甲到我家找我,说他的厂子在子岸洗澡堂旁边原来食品厂的院子里,让我直接过去。14日上午9点左右,我骑着电动车来到他说的那家食品厂,我见那家食品厂关着大门,我拍了拍门,王某甲出来给我打开了大门,他把我领到那食品厂北边中间的车间里,我见里边堆满了成箱的康师傅方便面,车间中间有一台封口机,旁边有袋装康师傅方便面,还有面饼和调料包。有三个工人在那调试机器,在车间里,王某甲给我说:“这里的事你不要给其他人说,你进来就把大门关上。你把成袋的方便面装进箱子,然后用热熔胶把箱子封上就行了。”王某甲交代完,我就开始干活了,我一天能封三百多箱,封好后就堆放在车间北边、东边。当天,王某甲问我家里还有闲人没有了,这里人手不够,我把我岳父孙某某的电话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给他打电话。第二天孙某某就来厂里上班了。王某甲安排孙某某往封口机上放方便面面饼。厂里一共8个人。有我、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丙妻子丁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甲的妻子李某某、王某甲的儿子王某戊。丁某某、李某某、王某丙三个人负责放料包,王某戊、王某丁负责装箱,孙某某负责往封口机上放面饼,我负责封箱子口,王某甲负责操作封口机。我没有见王某甲走过货。 4、被告人王某丙供述:王某甲打电话给我说,让我给他干几天活,往机器里放方便面料袋,当时说一天给一百来元钱,但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给,现在知道了,我们是造的假冒的康师傅方便面。开始我觉着有我儿子王某丁的股份,后来知道了是王某甲一个人的股份。我只负责往机器里放的面块上边放上一袋料,其他的不知道情况,也不负责原料进出,和成箱方便面成品的进出。方便面所用的原料,面块、包装袋、面料、包装箱从哪里进的,我都不知道。造假方便面时的工人有王某甲、李某某、我及我媳妇、我儿子王某丁,王某乙,王荣荣,还有西子岸的一个我不认识的外村男(以下简称:外村男),他是王某乙的岳父。我和我媳妇和李某某放方便面料,面块是“外村男”放的,王某甲负责看机器封口,王某丁是今天去的,去后干啥我不知道,生产一会我们再负责装箱,其他没有人干。他们什么都没有干,都是今天去的,王某丁、王荣荣他两个今天什么时间去的我都不知道,王某乙是今天早上去的他前几天有时去。 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四天前的上午,我在街上碰见王某甲,他说跟他干几天活吧,我说活重不,他说不重,我就答应了,然后他领着我到了濮阳县子岸镇新商业街南头西侧的食品厂,到那之后我才知道是帮他生产方便面。车间里有一台封口机,机器周围放着方便面面饼还有几麻袋方便面料包,王某甲让我负责向封口机里边装面饼,王某丁的父亲、母亲、王某甲的妻子放的料包,王某丁和我女婿王某乙以及王某甲的儿子负责将包装好的袋装方便面装进纸箱里,王某甲负责操作封口机。每箱装24袋方便面红色塑料袋,圆面饼,每袋里边放三种料包。纸箱外印有康师傅方便面字样。 6、证人李风玲证言:我在家带孩子没在厂子里干,我不知道我丈夫王某甲何时造的方便面。王某甲的厂子被查获那天我是带着我女儿去的,女儿想去找她爸爸了,我就带着她去了厂子里。我不知道王某甲厂子的地址,我是给王某甲打的电话,他接的我。我带着我女儿去厂子里那天,厂子里五六个人。有王某甲,有王某戊,王某丁,王某乙,丁某某。 7、证人徐某某证言:二十天前,王某甲来我家找我,我当时正好在我家门口站着。王某甲过来之后就对我说:“你们家那个厂子的钥匙呢?”我问他:“你要钥匙弄啥了?”王某甲说:“我办点事,想做个买卖了,弄成了也不白着你,给你几百块钱。”听他说这些话,我就觉得厂子也没用,就让王某甲用用吧,我就把钥匙给了王某甲。 8、证人丁某某证言:一个星期前,王某甲见我,叫我给他南边厂里帮几天忙。第二天吃过早晨饭我就骑着电车直接去了子岸集新商业街南头路东那个食品厂了,当时大门锁着,我喊了人,王某甲出来从里面给我打开门子,我就进去了,到了厂房里面,里面有一台机器我也不知道有什么用,地上放有装好箱的方便面,王某甲就安排我往里面放料包。红色塑料袋装的那种方便面,不知道什么牌子。我不知道从哪里购买的原料,我去了六天了。我去这几天没有见过王某甲走过货。厂里有我、我爱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乙的岳父、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王某甲妻子八个人。我和王某丙、王某甲妻子放料包、王某丁和王某戊负责装箱、王某乙的岳父往封口机上放面饼、王某乙封箱、王某甲操作封口机。 9、证人王某戊证言:一个星期之前,我在家没有事,我父亲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子岸集上,在南边食品厂里,我原来就从那里路过过,知道在子岸集新商业街南头有个食品厂,我就直接去了这个食品厂,我没注意厂门是否已打开,进到厂房里我看见有一台封口机,旁边放了装好箱的康师傅牌方便面,大概有20多箱,大概看了一眼。过了十几分钟我就走了。后来我在家里闲着没事就过去给我父亲王某甲帮忙去了,我负责装箱。今天是第三天。厂里7个人,我、王某丁、王某丁的父亲王某丙、王某丁的母亲、王某乙、王某乙的岳父、王某甲。我和王某丁装箱,王某乙封箱、王某乙的岳父放面饼、王某丁的父亲、母亲放调料包,王某甲负责操作封口机。 10、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 11、指认笔录。 12、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生产车间现场平面示意图。 13、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4、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书。 15、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价格证明书。 16、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补充协议等。 17、濮阳县公安局子岸派出所说明。 18、银行汇款查询说明。 19、濮阳县公安局子岸派出所另案处理说明。 20、归案情况说明。 2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2、户籍证明及个人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9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其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