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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大群与被告王成、佳明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67号 原告万大群,男。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汉族。 被告王成,男,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67号
原告万大群,男。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汉族。
被告王成,男,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大群与被告王成、佳明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大群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佳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大群诉称,2014年2月1日,魏纪法驾驶豫QB8589重型货车(登记车主驻马店佳明公司,实际车主王成)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碑寺街十字路口路段与万传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擦碰后,驶向路北,与路边电线杆擦碰后撞入李天林超市内,造成电力设备受损,万大群房屋受损,魏纪法、万传立死亡。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纪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传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QB8589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被告王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书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佳明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虽然挂靠我公司,但我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控制人、受益人。我公司已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安全方面已尽到教育、提示、检查义务,因此该事故造成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而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或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额外承担。二、本案侵权人是驾驶人,所以由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财产损失20000元,已由佳明公司向我公司起诉理赔,原告起诉损失应由佳明公司赔偿,我公司不重复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2时49分,魏纪法驾驶豫QB8589重型货车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碑寺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万传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擦碰后,驶向路北,与路边电线杆擦碰后撞入李天林超市内,造成两车损坏,电力设备受损,万大群房屋受损,魏纪法、万传立死亡。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纪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传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QB8589重型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佳明公司,经查肇事车辆豫QB8589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3411702001475、805012013411702001173,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3月4日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万达群房屋损失为23800元,支付评估费1800元。驻马店佳明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2000元。原告万大群、被告驻马店佳明公司均提出王成是实际车主,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魏纪法驾驶豫QB8589重型货车沿驻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碑寺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万传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擦碰后,驾向路北,与路边电线杆擦碰后撞入李天林超市内,造成两车损坏,电力设备受损,万达群房屋受损,魏纪法、万传立死亡。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纪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传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魏纪法驾驶豫QB8589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对驻和价评(2014)第033号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未出异议,该评估结论书经审查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财产损失20000元,已由佳明公司向其公司起诉理赔,原告起诉损失应由被告佳明公司赔偿,公司不重复理赔。经审查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交的佳明公司诉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诉状中未提及佳明公司赔偿原告万大群的任何损失,不能够证明佳明公司请求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其672000元包括万大群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万大群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佳明公司未向该第三者万大群赔偿的,保险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佳明公司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万大群、被告驻马店佳明公司均提出被告王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都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王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王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
原告万大群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房屋损失2380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256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大群2000元,剩余21800元(不包括评估费1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付,由于魏纪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传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大群15260元(21800元×70%)。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赔偿原告万大群17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大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万大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文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