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36号 原告沈华,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娟、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光增,个人信息不详。 被告郭秋华,个人信息不详。 原告沈华诉被告徐光增、郭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华诉称:自2012年2月起,被告徐光增以其公司郑州京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分数次向原告借现金6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2月18日、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沈华未提交被告徐光增、郭秋华准确的送达地址等个人信息,本院亦查找不到被告徐光增、郭秋华的上述信息,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原告沈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