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刘俊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学才,男,住柘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峰诉被告许学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许学才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俊峰委托代理人秦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峰诉称:2014年5月24日20时30分许,原告被许学才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许学才赔偿195350.52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事故报险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按合同约定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车主如对原告垫付赔偿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许学才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单、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3、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许学才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许学才合法驾驶合法运营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病历缺少首页,没有长期、短期医嘱;原告患有高血压,治疗高血压费用应当扣除;原告住院175天应提供每日清单;原告需二人护理需鉴定机构护理证明;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中保单无异议;行驶证、驾驶证应与原件进行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有医院医嘱为证,对此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0时30分许,许学才驾驶豫NXN577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三和元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刘俊峰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175天,花费医疗费18555.7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XN57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许学才,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 本院认为:许学才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车辆,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过程中起根本性作用。交警队认定许学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俊峰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许学才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处理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事故处理费是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8006.4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2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8555.7元;2、误工费15341元(22398.03÷365×250);3、护理费27251元(28419÷365×175×2);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80×175);5、营养费1750元(10×175);6、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事故处理费2000元;合计17848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俊峰赔付120000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7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