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项金民初字第00153号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联社。 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汉族,1963年出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 被告时深振,男,汉族,1987年生,住项城市贾岭镇时庄村。 被告时雷明,男,汉族,1988年生,住址同上。 被告韩海森,男,汉族,1977年生,住贾岭镇韩庄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时深振、时雷明、韩海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长 邢艳梅 审 判 员 田济民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