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项金民初字第00155号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联社。 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汉族,1963年出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 被告曾振振,男,汉族,1984年生,住项城市贾岭镇。 被告王前坤,男,汉族,1992年生,住项城市贾岭镇。 被告靳玉英,女,汉族,1979年生,住项城市贾岭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振振、王前坤、靳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长 邢艳梅 审 判 员 田济民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