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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城市宸宇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项城市城市管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421号 原告项城市宸宇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421号
原告项城市宸宇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城市宸宇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项城市城市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宸宇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文魁及被告项城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宸宇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项城市天安大道(106国道至水新路段)沿线路灯广告经营权、发布权,承包期限10年,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执法办公车两辆作为承包费,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前两年的费用,即四辆执法办公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四辆执法办公车,价值143000元,并购买灯箱350个,每个930元,价值325500元,灯管3500只,每只39.4元,运费3500元,存放定制的灯箱、灯管的场地租赁费10000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天安大道安装灯箱、灯管为客户发布广告,但被告在3月25日通知原告拆除,为此原告又支出拆装费4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不让原告发布广告,2014年9月20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项城市政府公众网发布天安大道广告使用权公开拍卖公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99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城市城市管理局辩称,我单位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项城市人民政府对市区内的广告给出了规划,对广告经营权应通过拍卖程序取得,原、被告双方,对于该事实均是不能预见,因此属于不可抗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项城市宸宇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城市城市管理局经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项城市天安大道(106国道至水新路段)沿线的路灯广告的经营权、发布权。2、承包期限10年,(从2014年1月20日至2024年1月20日)3、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执法办公车两辆作为承包费,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前两年的费用,即四辆执法办公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四辆执法办公车,价值143000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河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和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吉林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广告发布权的租赁协议,为给客户发布广告,原告购买灯箱350个,单价930元,共计325500元,灯管3500只,单价39.4元,共计137900元,为存放定制灯箱、灯管的场地租赁费10000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天安大道安装灯箱、灯管为客户发布广告,但被告在3月25日通知原告拆除,为此原告又支出拆装费4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不让原告发布广告,2014年9月20日被告在项城市政府公众网发布天安大道广告使用权公开拍卖公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99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159988元。另查明,原告请求的运费350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评估鉴定申请,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豫颖会(2015)会鉴字第001号,关于项城市宸宇广告有限公司预期收益进行评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项城市宸宇广告有限公司预期收益448956.00元和2014年12月24日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周瑞财评字(2014)015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标的评估值为人民币308000元(即原告的剩余物品价值)。
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宸宇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城市城市管理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中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全面义务,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实现,原告无法继续广告经营,也无法取得预期经济效益,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59988元,其中直接损失包括原告履行合同给付被告车辆款143000元、定制灯箱款325500元、灯管款137900元,灯箱、灯管合计463400元,被告应予赔偿,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灯箱、灯管由原告继续使用,可减少被告的赔偿数额,经鉴定机构对原告剩余灯箱、灯管评估价值为308000元,原告直接损失应为155400元(463400元—308000元=155400元)。原告请求间接损失包括拆装费40000元、场地租赁费10000元,虽然原告只提供收条,不能提供正规有效发票,原告拆除已安装好的灯箱过程中,会产生实际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支出。原告请求可获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不能为签订好合同的客户继续发布广告,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这一可得利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预期收益经鉴定机构评估,原告一年的预期收益为448956元,以上原告实际损失共计79735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评估产生的鉴定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各自承担自己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运费350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所致,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项城市宸宇广告有限公司损失797356元。
二、驳回原告项城市宸宇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0元,原告项城市宸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被告项城市城市管理局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家立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李太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夏康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