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