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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5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49年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1951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5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49年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1951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8年其与被告相识,于1980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83年6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崔某,现已成家。2001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且无故对其进行打骂,威逼其离婚。2004年,其在母亲身边伺候,后被告拒绝其回家居住至今,现其身患疾病,被告也不管不问,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1978年与被告相识,于1980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83年6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崔某,现已成家。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经营、维护,原、被告于1980年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发生矛盾,应合理进行沟通解决。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其所诉的家庭矛盾也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如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谅互让,可以有稳定的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