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666号 原告李月清,女,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国军,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月清与被告李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清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在其处购买水泥,计款216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欠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 被告李国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2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其款2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小写21600元,今欠到李月清现金(大写)贰仟壹佰陆拾元整。欠款人:李国军。地址:北李洼村。电话:15838967783。2011年2月21日。”诉讼中,原告称小写“21600元”为被告笔误,实际为“216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216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率支付从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月清21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