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90号 原告济源市绿茵种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士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小合,男,成年,汉族。 原告济源市绿茵种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与被告贾小合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茵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其与济源市大峪镇东沟村民委员会及被告签订了“甘蓝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第八条、第十三条的约定,私自对外出售所产出的种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10248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被告贾小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的“甘蓝委托种子生产合同”,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所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数额。2、2014年8月3日济源市大峪镇东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种植甘蓝的平均亩产,用于确定其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济源市大峪镇东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沟村委)及被告签订了“甘蓝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原告为甲方,东沟村委为乙方,被告为丙方,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寻找该村农户(即丙方)进行种子生产,种植面积为2亩,产出种子由甲方按合同收购,收购价格为60元/公斤。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丙方生产用的亲本种子、种苗和生产出的种子,丙方要妥善保存管理,不得流失、私自对外出售。否则,将按丙方私自对外出售、流失的亲本种子、种苗价值的20倍或所流失种子总价值的10倍赔付甲方。无法确定丙方流失或私自销售种子的总价值的,按丙方所在村同类种子的平均亩产乘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单价确定丙方的亩产价值,再乘以合同约定的面积确定丙方流失或私自销售种子的总价值。平均亩产的计算方式为甲方在丙方所在村收购的同类种子总数额除以丙方所在村的合同面积总额确定,但丙方所在村的合同面积总额应减去丙方的种植的合同面积。且丙方也不能享受本合同所规定的相关奖励政策。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丙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生产管理,基于该合同生产出的种子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丙二方没有权利擅自处理,必须卖给甲方。乙方负有监督丙方正确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如果有乙、丙方私自将种子全部或部分卖掉,乙方、丙方还各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三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将生产出的种子全部私自对外出售。 另根据东沟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2013-2014年度在其村共安排甘蓝制种面积118.3亩,共生产甘蓝种子10101.5公斤,平均亩产85.4公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甘蓝委托种子生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在原告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所产出种子对外出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即被告违约,按所流失种子总价值的10倍赔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东沟村委出具的平均亩产证明,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102480元(2亩×85.4公斤/亩×60元/公斤×10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248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十三条赔偿违约金30000元,因违约金的目的是补偿合同守约方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该合同第八条已经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不能再行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小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绿茵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损失赔偿款102480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绿茵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5元,减半收取1767.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26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