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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小朋与被告田小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74号 原告连小朋,又名连小明,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小头,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连小朋与被告田小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74号
原告连小朋,又名连小明,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小头,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连小朋与被告田小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小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小朋诉称:其与被告在父母包办下于1988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8月12日生育儿子田某甲,1999年5月16日生育女儿田某乙,婚后其与被告感情一般,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其殴打辱骂,且近几年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恢复无望。现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田某乙由其抚养,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田小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于1988年7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济源市下冶镇官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该村居民田小头与结婚证上登记的田小头为同一人,同时证明田小头离家出走已4年未归。3、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其与被告生育有儿子田某甲,女儿田某乙,田某甲于1991年8月12日出生,田某乙于1999年5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7月7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12日生育一子田某甲,1999年5月16日生育一女田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婚生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问,并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儿田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女田某乙由其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儿田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田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故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连小朋与被告田小头离婚;
二、婚生女儿田某乙由原告连小朋抚养,被告田小头每月支付田某乙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支付,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第三个月的25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