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特字第1号 申请人吴小软,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王克连,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聂素红,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同义,系聂素红父亲。 申请人吴小软、王克连申请撤销被申请人聂素红为王某乙、王某丙的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吴小软、王克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申请人聂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聂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小软、王克连称:其子王某甲于2011年4月13日工伤死亡,王某甲与被申请人有两个儿子王某乙和王某丙,王某乙生于2000年1月1日,王某丙生于2006年12月11日,现均在济源市下冶镇就读。被申请人作为孩子的母亲,与他人结婚后又生一子,且长年在外,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问,不履行监护职责,经亲戚教育劝说仍不改正。其作为孩子的祖父母,对孩子进行教育和生活上的关心照顾,为保障孩子顺利生活和学习,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申请人对王某乙、王某丙的监护权,并指定其为王某乙、王某丙的监护人。 申请人吴小软、王克连提供了王某乙、王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王某乙、王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济源市下冶镇第一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济源市下冶镇三教村民委员会和二申请人的邻居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济源市下冶镇三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王某乙、王某丙的生活和学习不关心照顾。 被申请人聂素红辩称:王某甲工伤死亡后,其是王某乙、王某丙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不能改变,且王某甲于2011年4月13日死亡后,直到2013年6月,其一直和王某乙、王某丙生活在一起,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尽到了母亲的责任。2013年6月,因家庭矛盾,其被赶出家门,被迫与孩子分开,但其仍陆续为孩子交了在校生活费,并购买日常衣物,其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职责,是因为人为因素造成的,排除这些人为因素,其会很好的照顾孩子。请求驳回二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聂素红提供了其向学校交纳王某乙、王某丙生活费的收据五份,证明其履行了监护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吴小软、王克连系王某甲的父母,被申请人聂素红与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1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于2006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王某甲因工伤于2011年4月13日死亡,后被申请人与他人结婚。被申请人又怀孕后,因二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回家生孩子,双方发生矛盾,被申请人离家出走。现王某乙、王某丙均随二申请人共同生活,在济源市下冶镇就读。 另查明,因王某甲死亡后赔偿款的分割问题,被申请人曾向法院起诉,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克连、吴小软给付聂素红、王某乙、王某丙应得赔偿款254581.75元。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本案中,王某甲死亡后,被申请人聂素红作为未成年人王某乙、王某丙的母亲,系王某乙、王某丙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二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为由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王某乙、王某丙的监护人资格,根据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是因为家庭矛盾离家出走,没有完全对王某乙、王某丙尽到监护职责,并不是不履行监护职责,且双方主要是因为王某乙、王某丙在法院的赔偿款由谁领取和保管发生了纠纷。诉讼中,被申请人也明确表示愿意履行监护职责,故二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王某乙、王某丙的监护人资格,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小软、王克连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