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880号 原告孔水利,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志海,男,成年,汉族。 原告孔水利与被告吕志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经燕小兵介绍,被告将兴华厂纸坊山19栋101号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其将3万元房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将房产证、房屋钥匙交给其。其多次让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协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其将兴华厂纸坊山19栋101号房屋过户到其名下。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房款收据、汇款及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诉争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其给付被告3万元购房款,被告将房产证及房屋钥匙给其。2、证人燕某某的当庭证言:其住在被告家楼上,经其介绍,被告将其家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其给被告说过让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未协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将兴华厂纸坊山19幢101号房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日,原告给被告3万元房款,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现原告居住在上述房屋中。另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所有权人系吕志海(即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兴华厂纸坊山19栋101号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因被告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交清房款,故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孔水利办理兴华厂纸坊山19栋10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