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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1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2时许,临颍县王岗镇石桥李村的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夫妇和同村的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夫妇浇地时因为一根水管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首先邓某某和杨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某用钳子将李某甲的头部打伤,又将杨某某推倒在地。经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杨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解称:本案的事发对方有过错,被害人杨某某夫妇先跟我们吵,李某甲先用其钳子打我背部,把我推到三轮车车厢里,后我握住李某甲的手碰到了他的头部,对于杨某某当时如何倒地,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2时许,临颍县王岗镇石桥李村的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夫妇和同村的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夫妇浇地时因为一根水管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首先邓某某和杨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某用钳子将李某甲的头部打伤,又将杨某某推倒在地。经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5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与李某甲在地里浇地,浇完后收水管时,李某某妻子邓某某与李某甲妻子杨某某因一节水管的所有权发生争吵。李某甲用钳子在其背后朝其头部及背上打,其抓住李某甲拿钳子的手往李某甲的头上打了几下,李某甲头部流血。李某甲双手掐住其脖子将其摁倒在三轮车的车帮上。杨某某拿着鞋子准备打李某某,李某某碰了她一下,把她碰倒了。

2、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的陈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双方因一根水管发生争吵,李某某朝李某甲的脸上扇了几下,又推了几下,把杨某某推倒在地。李某甲拿着钳子捶了李某某两下,李某某夺过钳子朝李某甲头上打了两下,李某甲掐住李某某的脖子将其摁到三轮车的车帮上。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4、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第12胸椎存在压缩性骨折情况,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民事赔偿证据材料。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对杨某某如何倒地并不清楚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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