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挪用公款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54号和临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54号和临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3,4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3,4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3,4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3,4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1、2010年2月1日,时任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某、瑶璋村二组组长李某一(已死亡),以和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将位于该村深圳路北段西侧的耕地6.27亩以1,37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东润”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

2、2006年12月份、2007年9月份经舞泉镇瑶璋村委会书记李某某同意最终决定后,瑶璋村五组分两次将位于该村南京路中段东侧的15.935亩耕地以2,69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本村村民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本村22.205亩耕地的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挪用公款罪

2005年7月份,时任舞阳县瑶璋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支部副书记李某二让李某二保管的瑶璋村四组土地补偿款中的100万元借给宋某某,宋某某将该款用于黄某某经营的东润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后东润公司在案发前将所借款项归还李某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瑶璋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指使村副书记李某二让李某二保管的瑶璋村四组土地补偿款100万元借给宋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土地是二组和五组的,1997年我村实行村民自治,卖地是村民代表一致同意的,每次都是他们开会,我也没有参与,我如不同意卖,他们会骂我。卖地贴的有布告,谁出的高给谁,县里土地局、城投办征的地,当时县里征的是16亩地,一亩地11万元,怎么是10亩我不知道,下余六亩地我签字了,但是县里怎么签的租赁协议我不知道,只要他们给我们176万元就行。我没有分一分钱,我们又不是一个组的,县里和城投办征地我就不知道干啥,组里和组里代表同意了,土地局卖给谁我不知道,这是二组的情况。关于五组的情况,也是组代表定的,村民代表同意后,组长找我签的字。2、对指控挪用公款,我没有管过钱,自始至终我就不知道这事,根本没有人给我说过借钱的事,还说给我打电话说,根本没有这个事,开发商宋某某的老婆我不认识。我认为在挪用公款方面我无罪,我在土地转让上我不懂法,请法院公正裁判。

辩护人付士杰辩护称:1、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被告人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他不是犯意的发起人、策划者、指挥者,不能仅因知道该事情就推定他构成犯罪,他不是适格的犯罪主体。2、被告人李某某即使知道二组和五组转让土地的情况,也起不了决定性作用,也无处分权。根据村民自治原则,有决定权的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是二组和五组的群众代表开会一致同意,才出让的土地,行使处分权的是组代表。李某某只是一个局外人,谈不上主观故意。3、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牟利,不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某某没有争取任何私利。公诉机关指控他以帮助本村村民牟利为目的是对法律规定的扩大解释。4、公诉人出示的侦查机关的第二次补充侦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证人李某五、李某六等人的证据与第一次补充侦查卷中的证人证言相比,其内容基本一致,说明第二次补充的证人证言笔录是复制第一次的补充侦查笔录,其证人证言收集程序严重违法,以上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能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证据!5、关于指控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证据方面,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证言和宋某某的证言,黄某某和宋某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而且李某某涉案的两宗罪名都与东润公司有关,黄某某是东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和宋某某是夫妻关系,该二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黄某某、宋某某、李某二的证言都说通过电话和李某某说的该事情。但并没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本案中李某某自始至终都不认可东润公司借款时自己知道,李某某也不认可交待过李某二出借该款。基于以上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客观,建议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和李某F的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的严重瑕疵,且李某F的询问笔录存在有侦查人员偷梁换柱造假的事实,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因辩护人发现以上非法证据问题,法庭休庭,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不能补正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得作为是定案的根据。宋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宋某某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13年2月2日15时,而挪用公款案件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在没有指定管辖的情况下,该侦查机关没有权利对该案进行侦查。李某二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某二的讯问笔录是复印于李某二挪用公款案件中的卷宗材料。在李某二挪用公款案中,李某二是嫌疑人,不能以李某二案件中的讯问笔录作为李某某挪用公款案件中的证据。6、关于李某某的主体身份,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李某二保管的是瑶璋村四组的征地补偿款,保管人是李某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201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李某某不是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也不是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李某某不应当以公务人员论。7、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也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立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照立法解释,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的土地补偿款100万元的使用人是东润公司而不是个人;李某某没有以个人名义将100万元土地补偿款借给该公司,供该公司使用;李某某在该借款事件中,没有谋取个人利益。辩护人认为立法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形都不适合李某某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1、2010年2月1日,时任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与时任瑶璋村二组组长李某一(已死亡),以和东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将位于该村深圳路北段西侧的耕地6.27亩以1,37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东润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2、2006年12月份、2007年9月份经时任舞泉镇瑶璋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最终同意决定后,瑶璋村五组分两次将位于该村南京路中段东侧的15.935亩耕地以2,69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三用于房地产开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们村二组还有16亩地,大概是2010年年初舞阳县土地局和舞阳县城投公司找我们村要求征用这块土地,村民不太愿意,经过协调村民要求必须拿出176万元才出让这16亩地,后来给土地局签了一份协议,转让土地为10亩,土地局给了我们村二组收购费用38万多,另外6亩是和东润公司签的,东润公司给了我们村137万多元租赁费,反正是钱的总数给够了,也分给二组的村民了,两份协议都是我和李某一签的。

我村共卖给李某三三次土地,南京路路东有一块我们村胡庄组的菜地,菜地有一个大坑也没有什么用,村民说不如卖了,经过村代表讨论通过后我同意了,大概是2005年左右卖给一个姓杨的人。姓杨的把坑填好后卖给李某三了。2006年五组村代表兼组长李某二要求把坑北边的一块菜地也卖了,李某二找到我给我说了一下,我说只要村民代表同意就行,经过组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对外公开出售,谁出价高卖给谁,李某二给我说了一下村民代表的意见后我也同意出售这块地。后来这块地被李某三买走了,卖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卖地款都分给五组的村民了。到了大概2007年,又是村民反映要卖菜地的剩余部分,李某二找我反映村民意见,我对李某二说还要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后方可卖地。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后,李某二向我汇报村民代表同意卖地,我也同意了,还是按照村民代表的意思公开对外出售土地,谁出价高卖给谁,最后还是卖给了李某三,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卖地款经李某二都分给五组村民了。五组在南京路路西有一块荒地,在2006年4、5月份也是用同样的方法对外出售,还是卖给李某三了,卖地款还是由李某二分给五组村民了。我们村的土地出售是村民代表商量好以后,我同意并签字后才可以出售。鉴于我们村的实际情况我也不得不同意卖地。

2、证人李某二证明。2006年12月份,我村五组的村民代表说我村的土地快被舞阳县政府征完了,南京路东边的土地还没有征用,不如由五组把地卖了还能多卖些钱,比被舞阳县政府征用的价格高。五组的村民代表把情况给我说了以后,我觉得也比较合适,我就召开了我村五组的村民代表会讨论卖地的事,大家都同意卖南京路路东的土地,我村五组把卖地的事张榜公布,谁出的价钱高土地就卖给谁,同等价钱五组的村民优先,最后五组的李某三出的价钱高,南京路路东的土地分二次卖给李某三了。卖地款是李某三存到银行了,经我的手我又把卖地款存到了五组村民的存折上,我以存折的形式发给了五组村民,卖地款村里也没有提留,全部分给我村五组的群众了。这事我们没有召开村委会研究,卖给李某三土地的事我给当时我村支部书记李某某汇报了,李某某说只要村民代表同意卖地,他也同意卖地。

3、证人李某三证明。我一共从我们村买了三次土地,第一次我买的时间是2006年5月份,当时村里在南京路路西群众反映以宅基地卖出价格可能高点,通过村民代表、村干部李某二和村书记李某某商量后,张榜公布对外出售,我把这块地全买了,价格总共是35万元。买后我把钱交给我们村组长李某二了,李某二把钱给我们组的村民分了。第二次买村里土地是2006年12月份,那是南京路路东的菜园地,具体情况和第一次相同,具体地块是菜园地路西,这块地我以88万元的价格买走了,钱还是给李某二给村民分了。第三次买村里的地是2007年9月份,情况和前两次一样,这次是菜园地的路东,大概是九亩多,我花了180多万元买下的,钱还是交给李某二给村民分了。卖地因为张榜公布,本村村民买的话优先不优惠,我问了问李某四,这地开发可以赚钱,所以就买下了,再往后价格越来越高我就不再买了。

4、证人杨某某证明。大概是2005或者2006年的10月份,我想开个井管预制厂,看中了舞泉镇瑶璋村胡庄自然村的一个污水坑,通过熟人和胡庄村组长李某二说买坑的事,李某二与村民协商同意卖给我,最后以3.5万元成交,我有使用权,还和村小组签的有协议,后来我出资将坑填平,准备建厂时,村民害怕有噪音和污染,不同意我建厂。到2007年6、7月份,李某三找到我说他有意要这一片地,商量后就以48万元价格转给李某三了。

5、证人李某五、李某六、李某七、王某某、李某八证明。我们是二组的村民代表。2010年初,我组的组长兼我村的会计李某一召集我们组的代表李某五、李某九、李某七、李某六、李某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开会说卖我组深圳路北段路西的一块土地的事,有的代表说那块地是16亩,有的代表说是17亩,最后李某某说,如果按16亩,每亩11万元,如果按17亩每亩10万元,代表们觉得按16亩卖着合算,每亩11万元卖,这块地卖了176万元,那块地究竟是多少也没有参与丈量。我们知道卖地款也分给我组的群众了,钱是李某一给群众的存折。我们组卖这块地时,村干部李某一和李某某参与了。我村对外卖地必须通过李某某同意,他不同意卖不成土地。

6、证人李某四、李某A证明。我们胡庄是瑶璋村的自然村,属于瑶璋村五组,我们是村民代表。2006年12月份和2007年9月份,我们组的组长李某二召集我们组的村民代表李某三、介某某、李某B、李某C、李某D、胡某某开会说我们村的土地快被县里征完了,剩下的土地都是一小片一小片的,不如我们组里把剩余的小片土地卖了,群众还可以多分点钱,因为县里征我村的土地价格比较低,我组对外卖地价格比较高。我们代表听李某二一说,感觉她说的有道理,我们几个代表都同意卖我们组的土地,经过我们几个代表商量决定,谁买我们组的土地,谁出的价格高就卖给谁,我们组把卖地的事情张榜公布,最后因为李某三出的价格高,李某三花了274万元把我组的两块土地买走了,李某二把卖地款都分给我组的群众了。卖给李某三两块土地的事情当时开代表会时我村的书记李某某也参加了,李某二也是村干部,其他村干部知不知道我们不清楚。我们村卖地的情况是,村民代表同意卖地,李某某同意卖地后,我们村的土地就可以卖了。

7、证人赵某某证明。我是东润公司副总经理,我分管办公室和外事,外事就是对外协调,办理用地手续、建设手续、房产手续等有关事务。大概是2009年9月,宋某某让我找瑶璋村书记李某某,他们村在我们购买他们的10亩地旁还有6亩地对外租赁,找他谈谈土地租赁情况,看看有什么要求。我找到李某某后,他说和李某一商量一下。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我又去找他,当时李某一也去了,李某某对我说他和李某一商量好了,价格是1,372,000块钱,要求是一次性付清,付清后土地租赁给我们。我回去后找到我们的法律顾问说了一下我们谈的条件,法律顾问起草了一份租赁协议,我拿着这份协议又去找李某某,李某某看后说可以,让我去打印,我就去打印了三份送给了李某某。停了一段时间,李某某和李某一找到我把协议交给我,协议上签的有李某某和李某一的名字,还盖有他们村委会的章,还以村委会的名义给我们公司了一个函,要求我们公司把租赁土地费用打到李某一的账户上。当时黄某某交代财务给瑶璋村打了一百万,后来在该土地的工程建设中,村民阻挠说欠的款必须清完,经时任项目经理连红杰手把下余的372,000元租赁款付清了。签协议时也是6亩,大概2012年6、7月份舞阳县纪检委查处时,由舞阳县纪检委、我们公司和舞阳县土地局三方派人到现场实际测量面积是6.37亩。租赁协议第二条显示租赁土地70年,第三条中“无限期使用土地”的权限可能是我们法律顾问起草协议时用词不严谨造成的,实际使用年限就是70年。

8、融资租赁合同。时间:2010年2月1日。甲方: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民委员会。丙方: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二组。乙、丙双方自愿提供位于舞阳县舞泉镇深圳路西侧,中山路南侧的宗地一块约6亩给甲方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

甲方对乙、丙双方提供的土地拥有70年的使用权,每亩价格22.86万元。甲方在使用过程中,乙、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主张合同下土地使用权的权利。

甲方在无限期使用乙、丙双方提供土地的过程中,乙、丙双方应给甲方提供瑶璋村北侧,该宗地南侧自道路东侧入口处,路南房屋北墙外不低于6米宽的路面,供甲方长期无偿使用,且甲方对道路有改造的权利。甲方在使用此道路过程中,乙、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主张该道路的权利,并保证不出现任何影响甲方使用该道路因素的发生。

甲、乙、丙三方在同意以上条款的基础上,甲方同意借资1,372,000万元给乙、丙双方无限期使用,在乙、丙双方使用该借款过程中,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主张该借款的权利。

9、舞阳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时间:2010年2月10日,交款单位: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款金额:100万元,收款人:李某一;时间:2010年10月7日,交款单位:漯河市东润公司,交款金额:372,000元,经办人:李某一。

10、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李某三、东润公司非法占用耕地认定意见(2013-01号)。认定意见:李某三非法占用土地属于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集体土地,非法占地面积12390平方米(合18.585亩、1.239公顷),土地类型为农用地,耕地类别为水浇地。

东润公司非法占用土地属于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集体土地,非法占地面积4179平方米(合6.27亩、0.4179公顷),土地类型为农用地,耕地类别为水浇地。

11、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非法占用耕地鉴定小组出具的李某三、东润公司非法占用耕地鉴定报告(2013-04号)。鉴定结论:李某三非法占用耕地12390平方米(合18.585亩、1.239公顷)进行非农业建设,已造成12390平方米(合18.585亩、1.239公顷)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东润公司非法占用耕地4179平方米(合6.27亩、0.4179公顷)进行非农业建设,已造成4179平方米(合6.27亩、0.4179公顷)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12、漯河市土地勘察测绘队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李某三违法占地18.585亩;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地6.269亩。

13、2013年6月28日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东润公司占用舞泉镇瑶璋村二组土地开发建设商品住房的地类证明。2010年2月,东润公司与舞泉镇瑶璋村委会、二组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位于舞阳县城深圳路西侧中山路南侧舞泉镇瑶璋村二组土地6亩,以每亩土地22.86万元的价格卖给东润公司开发建设成商品住房。根据舞阳县第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I—49—96—(42)幅显示,图斑号21/43,地类为耕地。1996年10月,在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时,误将其变更为建设用地,图斑号为5—2。该项目动工建设时,经我局现场勘查,结合土地所在村组证明,地类仍为耕地。

舞阳县南京路东侧昌平小区占用舞泉镇瑶璋村五组土地开发建设商品住房的地类证明。2006年12月,2007年9月舞泉镇瑶璋五组经村委、五组群众代表同意分二次将位于县城南京路路东舞泉镇瑶璋村五组群众菜地卖给本村李某三用于开发建设昌平住宅小区。根据舞阳县第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I—49—96—(42)幅显示,图斑号14/143,地类为耕地。1996年10月,在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时,误将其变更为建设用地,图斑号为9—1。该项目动工建设时,经我局现场勘查,结合土地所在村组证明,地类仍为耕地。

14、2013年2月3日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舞泉镇瑶璋村五组非法转让土地建昌平佳苑问题的调查报告。经查: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五组,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于2006年12月和2007年9月,分两次将位于南京路中段东侧本组耕地以269.6万元卖给瑶璋村李某三,面积12389.87平方米(合18.85亩)。李某三分别于2006年12月29日和2007年9月29日将购地款交付于瑶璋村五组。现已开发为商品住宅小区(昌平佳苑),形成违法占地。鉴于以上事实,建议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查处。

15、2013年1月16日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舞泉镇瑶璋村二组非法转让土地问题的调查报告。经查: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委和二组,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于2010年2月1日与东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位于中山路东段南侧深圳路西侧土地6亩以每亩22.86万元的价格卖给东润公司,用于商品房开发。东润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和2010年10月7日交付给瑶璋村二组地款1,372,000万元。2011年5月,东润公司开始违法占地动工建设。该宗地对照二调图显示为建设用地,动工建设时实为耕地。经我局多次制止后停止了施工。鉴于以上事实,建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16、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兹证明2010年2月瑶璋村私自将该村二组集体土地卖给东润公司时,该宗地原貌为空地,位于舞阳县深圳路北段西侧,面积为6.37亩,实地没有建筑物,耕作层没有破坏,定性为耕地。

17、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民委员会证明。卖给李某三南京路两宗土地是菜地;卖给东润公司土地上种的是小麦。

18、关于出售大坑北岸菜园地群众代表的证明。2006年下半年,在文明餐馆二楼,由书记李某某、队长李某二主持召开大坑北岸菜园地出售一事,经全体群众代表协商同意,按十六处宅子(包括带坟的宅子)以每处55,000元的价格总计880,000元的价格出售,于次日张榜公布,全体群众代表一致同意。2007年下半年(大概时间),在文明餐馆二楼,由书记李某某、队长李某二主持召开大坑东岸菜园地出售一事,经全体群众代表协商同意(包括三十多个坟在内),按总体1,816,000元的价格公开对外出售,于次日张榜公布,全体群众代表一致同意,时间:2011年5月12日。

19、书证:收购协议。

20、土地变更调查记录表。

21、收据。

时间:2010年2月10日,交款单位: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款金额:100万元,收款人:李某一。

时间:2010年10月7日,交款单位:漯河市东润公司,交款金额:372,000元,经办人:李某一。

时间:2007年9月29日,今收到李某三1,816,000元,经村组代表同意,庄东菜园地,会计:李某二。

时间:2006年12月29日,今收到李某三880,000元,会计:李某二。

22、临颍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23、李某三、舞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

(二)挪用公款罪

2005年7月份,时任舞阳县瑶璋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指使支部副书记李某二让李某二保管的瑶璋村四组土地补偿款中的100万元借给宋某某,宋某某将该款用于黄某某经营的东润公司房地产开发建设,后东润公司在案发前将所借款项归还李某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舞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用瑶璋村四组的土地,用来建设舞阳县检察院和中山小区(水榭花都小区)。2005年7月,拨付给我们村的土地补偿金是340万元,因为这部分土地补偿款是针对瑶璋村四组的款,因为四组组长李某E比较糊涂,而李某二对银行业务比较熟悉,我就让李某二帮忙去保管这部分钱。舞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过核算中心拨付这笔土地补偿金之后,当时村里没有会计,让四组组长李某E保管,我并不放心,所以也没有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研究,我就让我的兄弟媳妇即村副书记李某二来保管。我和宋某某认识,他在我们村征用过土地,用于建设水榭花都小区。这部分土地补偿款是否给过宋某某我记不清楚了。

2、证人李某二证明。2004年10月,舞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了瑶璋村四组的土地,当时村会计不干了,村书记李某某让我负责管理这笔钱。2005年7月15日,这笔34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过会计核算中心转到我建行个人账户上,李某某给我说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方案存在分歧,先暂时由我保管,等说好后再发放。我把其中100万元挪用给宋某某用于经商。当时我并不认识宋某某,只是他开发的中山小区(水榭花都小区)是占用我们村的土地,有一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宋某某100万元钱,说是县领导打招呼了,至于是哪个领导我也不便问,考虑着金额比较大,心里有抵触情绪,但又没法说,后来就通过银行转存到刘某某账户100万元。2006年1月中旬,宋某某把这钱还给了我,按照我的要求,这100万元是通过建行转到我信用社个人账户上。借用给宋某某的100万元钱,利息给我了,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

3、证人李某E证明。2004年舞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瑶璋村四组土地,当时我是四组的组长。土地补偿款是分多次支付的。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给瑶璋村四组支付土地补偿款我们村的党支部书记李某某让支部副书记李某二保管。但这件事李某某给我说过,我觉得我年纪比较大了,李某某说让李某二保管,我也没说什么。土地补偿款如何使用,是否借给他人,李某某和李某二没给我说过。

4、证人张某某证明。2004年舞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瑶璋村四组土地的事我知道,当时我是村副主任。土地补偿款是分多次支付的。具体多少现在我也记不清了。土地补偿款是怎么保管的开始我也不知道,后来县纪委调查时,我才知道土地补偿款是李某二保管着,这件事村里没有开会研究过。

5、证人李某F证明。2004年舞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瑶璋村四组土地的事我知道,当时我是村主任。土地补偿款是分多次支付的,但记不清多少了。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给的土地补偿款是怎么保管的我不知道。

6、证人黄某某证明。东润公司主要是房地产开发,我任公司法人代表。2005年,根据舞阳县政府的安排,我公司征用过瑶璋村的土地建设水榭花都小区。2005年7月份,当时公司支付了瑶璋村土地补偿款之后,项目建设流动资金出现了困难,工程项目进展缓慢,当时根据县里工作的整体安排,我就让我爱人找李某某协商,协商后李某某同意借给我公司100万元,并把该事情安排给了土地补偿款的保管人支部副书记李某二。2005年7月份,我去找到李某二,李某二给李某某请示后,在银行给我公司转款100万元。因为我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以我的名字借款在公司入账不合适,我安排财务人员以我爱人宋某某借款的名义在公司入的账。2006年1月下旬,我安排公司财务将这100万元借款归还给了瑶璋村,钱是通过银行汇到了李某二指定的账户上。这100万元主要是用于东润公司开发水榭花都项目的开支。

7、证人宋某某证明。东润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我爱人黄某某(也叫刘某某)。东润公司开发建设水榭花都小区项目,大多征用的是瑶璋村的土地,李某某、李某二是村干部,由于东润公司征用土地,需要李某某、李某二协调关系,我陪同我爱人参与应酬,因此比较熟悉。2005年7月中旬,我给瑶璋村支部书记李某某打电话说用钱的情况,李某某告诉我说他已经把筹措的钱安排给李某二了,之后我就安排我爱人黄某某去找李某二拿钱。李某二给的100万元具体是何时如何办理的,我不清楚,后期我知道钱转到了我爱人的账户上。这100万元钱主要是用于公司开发水榭花都项目的开支。怎么归还的我不清楚。该案在二审阶段,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询问过我,因为当时李某某确实也帮忙了,我个人不想参与那么多事情,也想急于脱身,可能当时在中院语言表达有点简单。借钱期间,我曾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过,他也同意借款,具体过程,我已经在以上笔录中详细讲过了。

8、收地协议。

9、舞阳县会计核算中心拨付凭证。

10、舞阳县瑶璋村收款收据。

11、李某二个人存款账户存、取凭证。2005年7月27日取款100万元。2006年1月24日存款100万元。

12、东润公司记账凭证。2005年12月8日暂借宋某某40万元;2006年1月11日暂借宋某某60万元。2006年1月24日付宋某某100万元。

13、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

14、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

15、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

16、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询问笔录(证人宋某某和黄某某)。宋某某说:大概是2005年,我们家里的企业做了一个舞阳的重点房地产开发项目,政府和企业签有协议,给予投资人优惠政策。但由于我们的资金出现困难,就通过土地局的人找到李某二,之前检察院的人找到我问过我借钱的事,当时说的和现在有矛盾是因为时间长了,具体情节我记不清了,我不愿意出庭作证。黄某某说:大概是2007或2008年的事,印象不太深,当时宋某某说叫这个这钱转到户上来,然后我就和出纳一块儿去找的李某二,然后钱就打过来了,咋打的我记不清了,至于前期咋沟通的我也记不清了。以前我在检察院作的笔录好像有问题,李某二在这个事上有无请示过李某某我不清楚,我当时有没有和李某某沟通过我也记不清了,当时检察院问我的那份笔录我没有细看,他们这样的机关叫我配合我配合就是了。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

本院认为: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本村二组、五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之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某三和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舞阳县瑶璋村支部书记,为了本村村民得到更大的土地转让收益,最终同意并决定非法转让耕地22.205亩的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不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主体,没有牟利。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村支部书记,对村集体组织重大事项有最终决定权,其是为了给村民谋取利益最大化而最终决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且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瑶璋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指使村副书记李某二将瑶璋村四组土地补偿款中的100万元借给宋某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也不知道挪用公款100万元这回事。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第四项就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非法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故李某某犯罪主体适格。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安排李某二将集体土地赔偿款借与东润公司使用,有借款人证言和保管人证言相互印证,对于辩护人所辩称的公诉机关涉嫌的非法证据已予以排除,并调取了新的证据在案佐证。故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为本村村民谋取利益,并未从中牟取个人私利,挪用公款100万元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故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四、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34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3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李颍华

审判员  杨少武

审判员  王鲁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彩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