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经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介绍从舞阳县一农户家购得旧挖掘机一台,经维修证实无使用价值后,潘某某自认被骗。2010年12月17日,潘某某给刘某打电话谎称有业务介绍给他,刘某即驾驶由本单位租赁的一辆东南三菱菱悦牌汽车(车牌号豫A309W8)到潘某某住处商谈,潘某某强行扣下刘某所驾驶汽车并私自藏匿。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对潘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1)临民初字第17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返还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豫A309W8东南三菱菱悦轿车一辆,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损失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车辆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潘某某拒不返还所扣押车辆并私自藏匿。 2014年4月24日,潘某某主动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并将所扣车辆交还,现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书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770-1号民事判决书、临颍县人民法院法律生效文书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临颍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表、临颍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临颍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某在临颍县信用联社的账户交易记录、涉案车辆照片及发还清单、临颍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潘某某的诊断证明、临颍县看守所出具的对潘某某的拒收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有能力履行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770-1号民事判决书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返还扣押车辆,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审 判 员 陈胜然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